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被 告 甲○○ 1樓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20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將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3支票2紙提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就附表所 示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約定股票轉讓契約書,分別購買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雙方並約定股票轉讓事宜,此有股票轉讓契約書附呈可稽。嗣被告與原告於95年5月25日簽訂收據,由原告出具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為擔保上述捷鴻公司股票轉讓事宜,兩造並約定被告不得將上述票據轉讓第三人,並於上述股票轉讓完畢後返還原告。豈料原告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已依上述股票轉讓契約書將捷鴻公司股票約定轉讓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被告竟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日前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紙,兩造間就系 爭附表所示支票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本件兩造簽訂於95年5月25日之擔保收據,已明確載明:「 作為保證上開被保人履行,就集保管中之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事項,其移轉規定如股票轉讓契約書。立據人不得將該等保證票轉為其他用途,股票移轉後應即個別返還該等保證票。」,並無包含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意旨甚明。另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張支票,經訴外人楊欣浩、黃淵源二人依股票轉讓契約 書移轉所載股票數量,被告已將上述二張支票返還原告,未見被告於返還當時提出任何所謂「合作契約書」之爭議。合作契約書係兩造約定被告入主捷鴻公司相關事宜,與本件股票轉讓契約係約定具體捷鴻公司股票之移轉事宜,毫不相干,「合作契約書」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甚明。 (三)被告主張:「原告乙○○、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分別移轉捷鴻公司股票1,020,463股、105,210股、71,218股之依據係非僅依股票轉讓契約書,而係依據股票轉讓契約書及被證1 之合作契約書。」,惟查,觀諸被告所主張合作契約書第五條規定:「甲方(即甲○○)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視過戶股權之多寡,分次支付新台幣80,412仟元予乙方(即原告乙○○),乙方並得以得捷公司之名義,開立新台幣60,412 仟元,發票日為12月31日之支票交付甲方以為保證,嗣乙方完成前述承諾及擔保事項後,甲方始將支票返還。甲方並同意得捷公司得依其帳務處理及會計師查核需要,以相同金額不同發票日(每一季底之次日)之支票予以交換。」,可知原告所提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書當事人係「乙○○、甲○○」,且合作契約書之關於股權轉讓係以乙○○開立得捷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為擔保;而系爭股票轉讓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乙○○、廖學楨、龐宗珮」,而均由乙○○開立支票擔保。合作契約書與股票轉讓契約書,兩者毫無任何關係?甲○○所謂「原告乙○○、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分別移轉捷鴻公司股票1,020,463股、105,210股、71,218股之依據係非僅依股票轉讓契約書,而係依據股票轉讓契約書及被證1之合 作契約書。」究有何依據?且「合作契約書」與「股票轉讓契約書」,兩者契約內容不同,本案請求如何依股票轉讓契約書且依合作契約書,被告語意模糊含混其辭,原告實無法依其答辯之意為主張。被告甲○○僅稱依股票轉讓契約書之第四條:「又雙方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合作契約書內容」,自行解釋係其所提合作契約,實屬無據。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為協助原告取得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經營權,曾於94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被告取得原告所持有捷鴻公司40%股權等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而依股票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合作契約內容,…」所稱之「本合作契約」應即係指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言,各股票轉讓契約書既係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而訂立,且亦明定雙方仍應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則本案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非僅係擔保捷鴻公司股票之轉讓,應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各項義務並作為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時被告所受損失之賠償。 (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規定之意旨,原告應將捷鴻公司總 發行股數(37,756千股,請參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40% 之股權即15,102,400股移轉予被告,然查,原告自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立後,迄今僅移轉捷鴻公司股份8,251,815股予被 告,顯不足所約定之15,102,400股,原告顯未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意旨,雙方依94年度捷鴻 公司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為準,計算捷鴻公司之實際淨值約為一億五千萬元,然自被告接手捷鴻公司經營後,始發現捷鴻公司實際淨值僅1億4595萬元,顯與所約定不合,原告自應 賠償被告所受損失。 (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意旨,原告應 承諾並擔保以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得捷公司,原告為得捷公司董事長),依原承攬價格,承接捷鴻公司帳上之在建工程,因此所產生之盈虧及負債由得捷公司承擔,並以得捷公司承接捷鴻公司在建工程之方式,協助被告將捷鴻公司帳上之應收帳款及在建工程成本予以收回,其中應收帳款扣除相關應付帳款之金額為30,600仟元,在建工程成本為 35,737仟元,合計66,337仟元。如因款項之收回有困難,未能依上開金額收回,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然查: 1.被告自入主捷鴻公司後,捷鴻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4年12月23日與得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將已承攬之在建工程轉包予得捷公司。 2.得捷公司就上開轉包工程中,原由捷鴻公司於94年1月向台 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承攬之「ERP系 統」建置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本應協助被告將該筆應收帳款11,940,000元予以收回,然得捷公司卻無心施作,並於95年8月8日與捷鴻公司會議時,公開表明「目前無人負責此專案」,致該承攬工程無法依限完工,而使捷鴻公司被迫與穗高公司商議解除契約,並將捷鴻公司未完成而穗高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由捷鴻公司以258萬元折讓穗高公司,更 造成捷鴻公司損害,原告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契約義務,甚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非僅係在擔保捷鴻公司股票之轉讓予被告,應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各項義務並作為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時被告所受損失之賠償,而原告顯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2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因原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義務而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股票已移轉而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實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5年5月25日收受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被告並當場開收受支票收據為證。 (二)原告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與被告間於94年11月17日分別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乙○○、廖學楨、龐宗珮並已依股票轉讓契約書約定分別移轉捷鴻公司股票1,020,463股、105, 210股、71,218股予被告。 五、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其供擔債權範圍為何?支票 所擔保債權是否尚屬存在?茲分述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7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分別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由被告向三人分別購買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雙方約定由原告出售捷鴻公司股票000000 0股、價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訴外人廖學 楨出售捷鴻公司股票105210股、價款420840元;龐宗珮出售捷鴻公司股票71218股、價款284872元,為確保上開股票轉 讓契約如期履行,兩造於95年5月25日約定,由被告出具收 據乙紙,原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作為 擔保上述捷鴻公司股票轉讓債務,被告並於收據上明載:「作為保證上開被保人履行,就集保管中之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事項,其移轉規定如股票轉讓契約書。立據人不得將該等保證票轉為其他用途,股票移轉後應即個別返還該等保證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票轉讓契約書、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是依被告簽立收據上記載文義,原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3紙支票用意,即為供擔保上開94年 11 月17日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內約定:由出賣人將被告買 受捷鴻公司股票如數轉讓被告債務之履行。 (二)雖被告抗辯本案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非僅係在擔保捷鴻公司股票之轉讓予被告,應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各項義務並作為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時被告所受損失之賠償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第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解釋當事人間之書據,除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外,亦須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求。而解釋意思表示所探求者,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之客觀意義,亦即探求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查依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之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甲方(即被告)擬以新台幣 (下同)80,412 仟元(15,103 仟股×每股4元加計20,000仟元權利金)取得乙方 ( 即原告) 實際持有 (包括登記在乙方及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之捷鴻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捷鴻公司)40% 之股權,乙方需協 助甲方藉由本合作契約書之模式,順利取得捷鴻公司之經營權,雙方茲同意依以下原則辦理:」、第五條規定:「甲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視過戶股權之多寡,分次支付新台幣80,412仟元予乙方,乙方並得以得捷公司之名義,開立新台幣60,412仟元,發票日為12月31日之支票交付甲方以為保證,嗣乙方完成前述承諾及擔保事項後,甲方始將支票返還。甲方並同意得捷公司得依其帳務處理及會計師查核需要,以相同金額不同發票日(每一季底之次日)之支票予以交換。」內容,依上記載文義,兩造係約定有關原告協助被告取得捷鴻公司40%股權轉讓之義務,係以原告另行開立發票人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票日94年12月31日、面額00000000元支票交付為擔保,待原告完成合作契約內約定承諾及擔保事項後,被告應將支票返還。故被告為確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取得權利得順利履行,是以原告交付上開發票人得捷公司支票以為擔保。除此之外,於本件合作契約書內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就日後捷鴻公司股權轉讓事宜原告負有另行交付個人簽發支票以為擔保之義務。 (三)原告、訴外人廖學楨、龐宗珮分別移轉捷鴻公司股票1,020,463股、105,210股、71,218股之法律依據,係依雙方簽訂股票轉讓契約書而為之,與系爭兩造簽訂合件契約書並無關連。再者,原告另行簽發交付被告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2紙支票,係擔保訴外人楊欣浩、黃淵源二人所負捷鴻公 司股票轉讓債務,業經訴外人楊欣浩、黃淵源二人依股票轉讓契約書移轉所載股票數量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當時並未主張支票擔保範圍應及於合作契約書內義務而拒絕返還,即無條件將2紙支票返還原告等情以觀,可證被告亦 自知原告開立2紙支票係純供擔保捷鴻公司股票轉讓義務履 行,始願依照收據內載約定,將2紙支票返還原告。本件原 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3紙,與被告自願返還上開2紙支票,其簽發日期均為95年12月31日,並共同於95年5月25日交付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經濟上目的均屬同一,即為了擔保捷鴻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債務之履行。因此,不論從被告簽立股票收據之客觀上文義及兩造締約上真意、經濟目的等角度觀察,均可一致認定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係供履行收據上記載「作為保證上開被保人履行,就集保管中之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事項,其移轉規定如股票轉讓契約書。」事項,並不包含兩造另行簽訂合作契約書內原告債務之擔保。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尚包括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各項義務並作為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時被告所受損失之賠償云云,顯與契約客觀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附表所示3紙支票所擔保履行股票轉 讓契約書約定股票轉讓債務,已依約履行完畢,其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依兩造約定被告並應將充當保證性質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附表所示3紙支票,即屬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0 0000000 0,081,852元 95/12/31 美商花旗銀行 台北分行 0 0000000 000,840元 同上 同上 0 0000000 000,872元 同上 同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421元 合 計 484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