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丁○○、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692號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桃園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達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經成已於95年12月25日死亡,故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列該公司登記董事丙○○及被告甲○○二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恆達通公司選任董事之會議(95年12月18日)被告甲○○並未參加,亦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故被告甲○○並非被告恆達通公司董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僅列丙○○一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4,251,6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 其指定人,付款地在原告臺北市之營業所在地,到期日未載,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約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按月息2%計付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等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無效,迄今被告等人尚欠票款1,771,500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對原告主張其為共同發票人等情不爭執,但否認任被告恆達通公司董事,辯稱該次選任董事會紀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已故鄭經成所偽造等語。 二、被告恆達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被告甲○○對原告主張其為共同發票人並不爭執,被告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