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順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0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註冊商標)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對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註冊商標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訴訟繫屬中,被告將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註冊商標聲請交付本案執行,然無論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或本案執行事件,原告均係本於系爭註冊商標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註冊商標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將起訴時之聲明:「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變更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案號96年度執字第58877號),惟查上 開註冊商標係原告於96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即債務人佳訊服 裝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所買受,並於同年月16日簽立申請書將上開註冊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7月6日核准公告於96年8 月1日第34卷15期商標公報,是上開註冊商標於96年5月15日即屬原告所有,不復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佳訊公司之財產,且依商標法第35條之規定,商標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準此,上開註冊商標於96年5月15日讓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屬 原告所有,不復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佳訊公司之財產,且此項權利移轉效果均不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即已生效,原告亦已依法踐行移轉登記程序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在案,原告為本件系爭註冊商標之所有權人當無疑義,爰本於系爭註冊商標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註冊商標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商標權之所有權人自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所有權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證明其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本案系爭商標權之所有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如買賣契約書、佳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及支票簽回單,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又依其民事答辯狀所提之日(即96年9月7日)觀之,系爭註冊商標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簿之公示資料,所登載之所有權人仍為佳訊公司,而非原告,是縱原告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間有系爭註冊商標之買賣讓與行為,僅為其買賣讓與契約之私法行為生效而已,但若系爭註冊商標未經移轉登記並於商標登記簿上登載為原告所有,則不得以上開原告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間之買賣讓與契約而對抗信賴登記於商標登記簿之公示效力之第三人即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案號96年度執字第58877號)。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5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是商標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按此之登記,係以商標專責機關准予移轉登記,並登載於商標註冊簿之日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智商0941字第09380138390號函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商標尚未公示移轉於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註冊公告在卷可稽(見第74頁至第77頁),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7月6日函文,系爭商標業已移轉登記,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7月6日核准公告於96年8月1日第34卷15期商標公報云云(見第62頁至第64 頁),惟前揭函文係行政機關函 知申請人即原告其內部審核移轉程序完備,仍待將移轉登記事由刊載於96年8月1日第34 卷15期商標公報後始完成法定 公示程序,而被告對系爭商標權於假扣押程序業已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7月13日即作出對系爭商標權「禁止處分」之行政處 分,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7月13日 (96)智商0269字第0968032744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72頁),是原告 之申請移轉系爭商標權尚未完備,且未經刊載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第73頁至第77頁),是被告就系爭商標之移轉,尚未完成將移轉之事實登載於商標註冊簿,即未經登記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不得對抗被告,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訴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