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736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7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300,000元,到期日民國94年9月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㈠被告不得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11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㈡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上開本票於超過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足憑,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后述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與被告簽訂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向訴外人薛重康承租台北市○○路55號1樓房屋一半轉租原告,租期自94年8月6日起至96年1月 5日,被告並將在系爭房屋一半開設「帕摩尼咖啡」經營權轉讓原告,頂讓金40萬元,加計押租金10萬元,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共55萬元,原告先給付被告25萬元,並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額30萬元本票予被告。惟原告開始經營系爭店面後,遭薛重康之配偶蕭月霞催討94年8 月份租金,原告始知被告未給付薛重康94年8 月份租金,被告更於同年月10日,與薛重康終止租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店面於94年8 月17日撤出該店面。是被告違反頂讓協議書、租約約定,無法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使用,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構成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原告已於94年8月18日,以台北107支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撤銷頂讓協議書及租賃契約,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縱認原告不能撤銷、解除上開契約,被告亦已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0萬元、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6116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 2611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㈢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上開本票在超過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將向薛重康分租系爭店面轉租原告,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共55萬元,原告先給付25萬元,同時承諾在系爭本票到期日94年9月5日付清30萬元。嗣原告於94年 8月1 日,接收該生財設備進駐店面,被告已完成頂讓協議之義務。惟原告自94年8月6日開始營業,因系爭店面營業範圍與薛重康及其配偶蕭月霞在系爭房屋另一半經營「大碗公牛肉麵店」發生爭執,原告要求直接與薛重康洽談租約,兩造與薛重康於94年8 月1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由原告自行與薛重康洽談租賃事宜,被告交付薛重康之押租金10萬元,由原告交付被告之押租金10萬元取代。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因與薛重康間之爭執,致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店面,與被告無關,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7 月27日,簽訂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被告將向薛重康分租系爭房屋一半轉租原告,租期自94年8月6日起至96年1月5日,被告並將在該房屋一半所開設「帕摩尼咖啡」經營權轉讓原告,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 月份租金5 萬元,共55萬元,原告給付被告25萬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薛重康就系爭店面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押租金10萬元,租金每月5萬元,嗣被告於94年8月10日,與薛重康合意終止租約,被告並未給付薛重康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且原告於94年8 月17日撤出該店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與薛重康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6116 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向薛重康分租系爭房屋一半轉租原告,租期自94年8月6日起至96年1月5日,被告並將在該房屋一半所開設「帕摩尼咖啡」經營權轉讓原告,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共55萬元,有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以合於系爭店面使用之狀態交付原告使用。且本件兩造間簽訂上開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原告以受讓「帕摩尼咖啡」經營權為目的而承租系爭房屋一半,兩造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上開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該兩份契約具有依存關係,依前開說明,屬於契約之聯立。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頂讓協議書、租約約定,無法提供租賃物予原告經營使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與薛重康於94年8 月1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由原告自行與薛重康洽談租賃事宜云云,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兩造與薛重康達成兩造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均終止之合意,由原告自行與薛重康洽談租賃事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查被告與薛重康就系爭店面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押租金10萬元,租金每月5 萬元,嗣被告於94年8 月10日,與薛重康合意終止租約,且被告未給付薛重康94年8月份租金5萬元,有被告與薛重康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亦如前述。是依被告與薛重康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94年8 月10日,與薛重康合意終止租約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與薛重康於94年8 月10日,三方均合意終止兩造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之事實。此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與薛重康間有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兩造與薛重康於94年8 月1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及被告與薛重康間租約,由原告自行與薛重康洽談租賃事宜云云,自不足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薛重康94年8 月份租金,被告復於94年8 月10日,與薛重康終止租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店面,被告構成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兩造間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情,依前開說明,即屬可取。 ㈤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查,原告為履行兩造間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所約定頂讓金40萬元,押租金10萬元,94年8 月份租金5 萬元,共55萬元,簽發系爭面額30萬元本票予被告,而兩造間頂讓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業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亦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