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松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546號返還牌照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C-九三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自備計程車乙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額營業,牌照號碼8C-939號(即牌照兩面、行車執照乙枚),並簽訂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行政管理費等計新臺幣14,400元,被告均未繳納,且被告本應於95年11月27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惟被告未如期檢驗並失蹤,原告於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逾期即以該函終止靠行契約;又原告亦曾去函計程車公會協助尋找,故該靠行契約書經原告依法終止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