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託播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劉興源 臨時管理人周志誠 臨時管理人王台龍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播費用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 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播放由被告等提供之『力霸山河大廈』廣告,嗣原告依約在電視台播放該廣告,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款項,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則自認原告之主張。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力霸山河廣告企畫製作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嘉 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6%即3,090×56% =1,730元,餘由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90 -1,730=1,3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