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秝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13,8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31日、金額4,5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31日 、金額13,2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31日、金額103,5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95年7月31 日、金額15,65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五紙。詎屆 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