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72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7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承包機關團體膳食廠 商,須以多輛保溫車輛載運食品,查原告向包括被告等四家車輛租賃廠商租用保溫車輛,從未開具任何本票;又原告向 經辦人員查詢,經辦人員亦表示從未簽具任何本票,被告所 持本票顯係偽造。另經原告向被告詢問本票緣由,被告以雙 方曾就租賃車輛(牌照號碼8375-GG)成立車輛租賃契約書 ,並簽立空白本票云云。惟查,該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 原告尚有意見,曾請被告加註免責條款,俟被告修改後原告 始在修訂後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簽章,前揭租賃契約書被告 尚未取回,若被告持有原告已簽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亦應屬 偽造,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