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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勝裕鈕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裕鈕釦有限公司(下稱勝裕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向原告承租TOYATO廠牌、車號4202-EM號小客車1 輛,租期自94年9 月22日起至99年9 月21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880 元,每年許可行駛里程以15,000公里為限,每超過1 公里加收 2元,如被告勝裕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其終止時間界於第13期至第24期之間者,被告勝裕公司應給付原告未到期租金總和25% 之違約金,租賃存續期間內發生任何違規事由,罰鍰若由原告代墊,被告勝裕公司應立即現金償還,於租約終止時,租賃車輛如有毀損,被告勝裕公司應全部賠償。嗣被告勝裕公司所開具用以支付95年11月22日租金之支票經提示因拒絕往來遭退票,除給付至第14期租金外,尚有45期又21天租金未到期,經原告催索,被告勝裕公司即於95年12月1 日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交還租賃車輛。依約被告勝裕公司尚積欠原告至交還車輛日即95年12月1 日止之租金計2,964元、逾約定行駛里程數金額16,772元,及其在第13期至24期間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付之違約金112,879 元,暨原告為其代墊之違規罰鍰2,155 元,與租約終止時原告因修復租賃車輛後方凹陷之費用1,800 元,總計為136,570 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催討被告迄不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罰款通知單、代繳罰款收據、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還車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6,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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