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4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榮紳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4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繁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號函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紳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授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使用係爭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經濟部95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