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第16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張劉誠即佳誠商行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661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玉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