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北訴字第6號 原 告 廣宏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木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簽發,號碼AO293855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票載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支票一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簽發,號碼AO293855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日 ,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人為建華銀 行信義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開所示系爭支票一紙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遞狀陳報表示,因兩造終止協議之結算金額5,500,000元中係已包含2,160,000元之訂金,且該訂金亦經證實並未遭盜領,則被告已收取之工程款中應有2,160,00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再 以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方式,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超收之2,160,000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160,000元部分自本件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0月16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第204地號土地上之B&B案興建工程,簽定營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因故在94年4月15日簽訂 終止營建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終止兩造前開所訂B&B案興建工程契約,依前開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就被告當前已完成之工程,除依前訂之營建工程合約書已支付之訂金2,160,000元外,原告應另行再 支付予被告工程款共5,500,000元,前開工程款以3期方式支付,其中關於第3期款支付方式,為原告應支付被告 500,000元,雙方並同意本期款之支票由見證律師保管, 於被告全數支付本工程之各小包工程款項支付完畢(含觀測系統、保險費、測量放樣、鄰房鑑定費、棄土證明費、施工圍籬、續接器、挖土廠商等等)之條件成就且於該工程之一樓底板完成時,再由見證律師交予被告兌領兌現。嗣因被告陳稱其已將各小包工程款均結清,原告遂同意見證律師將第3期款項之支票共2紙(即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號,每紙票載面額各250,000元之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兌領。詎原告嗣後竟接獲被告小包廠商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營造公司)要求請付前欠工程款,方才察覺被告並未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與小包間之工程款結清義務,是依約被告請領前開工程款之支票之條件應尚未成就,原告遂請求被告先行返還所收系爭2紙支票,惟被告非未返還系爭2紙支票,復又將票號 A0000000之支票執以提示兌現,而被告因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理由給付被告該期500,000元之款項。 二、另依兩造所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所載,雙方最後結算 工程款為5,500,000元,且原告前已支付2,160,000元訂金予被告,是結算工程款時原告本應僅給付被告3,340,000 元即可。惟因被告表示原告前所支付之2,160,000元訂金 係遭該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黃釋賢所盜領而被告未曾收取,兩造乃約定同意由被告協助追討,如非黃釋賢所盜領者,則被告應將該訂金返還原告,而被告卻始終未出面協助追討,嗣原告委請律師向黃釋賢追討訂金時,經黃釋賢回函表示從未盜領該筆訂金且願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當面對質云云,此情被告亦未曾爭執,顯見黃釋賢所言確為真實,故因兩造終止協議之結算金額5,500,000元中係已包含 2,160,000元之訂金,且該訂金亦經黃釋賢證實並未遭盜 領,則被告已收取之工程款中應有2,160,000元係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或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部分之訂金。 三、為此,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對原告所簽發票號A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其返還前開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並返還其前已兌領之250,000元之票款與原告前所交付之訂金2,160,000元等語,而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簽發,號碼 AO293855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1日,票載面額250,000 元,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付款地在臺北市,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系爭支票一紙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0元,及其 中25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160,000元部分自本件追加訴訟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終止協議書乃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邱瑞龍用印簽章,惟被告從未授權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邱瑞龍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且系爭終止協議書上關於被告公司之印文並非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雖稱係透過訴外人黃台藩、張冠韻等二人中間牽線及見證下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惟被告並不認識前開兩人,且未委託該二人見證系爭終止協議書,該二人均為原告所委託之人,自難證實原告所述為真實,復亦無法證明系爭終止協議書所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所受領之系爭2紙支票皆係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 告,並非原告所稱係由原告交付見證律師保管,於約定條件成就後方才交予被告兌現等情事,且據原告所提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付款方式第3期款之付款約定可知,取得系爭第3期款之方式,必須被告支付各小包工程款完畢且完 成該工程之一樓底板工程部分。惟查被告原承包B&B案興 建工程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簽約日之94年4月間仍尚在進行 地下室連續壁之施工,一樓底板根本尚未完成,是依前開約定,縱被告業已支付各小包工程款完畢,原告亦無可能同意將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之第3期款之系爭支票交付予 被告並同意予以兌現,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實被告確曾自見證律師處兌領系爭支票,而查原告所提被告領取各期工程款之支票6紙時,所簽發予原告之收據上之 被告所用印鑑,與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載被告於領款時所應使用之印鑑不相符,則被告於領取包含本件系爭2紙支票 在內之該6紙支票時,原告理應拒絕卻未拒絕,益證被告 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協議書,被告對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存在亦不知情,故原告前開主張顯非真實。 三、且本件原告負有對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00元之債務, 如若原告所提系爭終止協議書對被告有拘束力者,則依協議書第2條中關於給付第3期款之相關約定條文內容所載,應僅係為對被告領取本件系爭2紙支票之限制條件,非就 前開5,500,000元工程款債權是否成立所為之附加條件,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簽發號碼AO293855號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顯為無理由。 四、另被告於兌領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後,業已將工程款陸續給付予被告之下包廠商,並未積欠小包聖陸營造公司任何工程款,聖陸營造公司當時欲請款2,580,000元,其中因包 含工程保留款及未請款之故,是聖陸營造公司僅向被告請款2,000,000元,被告亦據此金額向原告請款以支付下包 廠商工程款,其餘部分之580,000元並未請求原告給付, 而終止契約後所餘工程本應轉由原告自行負責,則原承包被告下游工程,嗣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再轉直接承包原告下游工程之聖陸營造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自行給付予下游廠商,是被告並未積欠小包廠商工程款;又當時兩造結清工程款時,被告亦提出清單表示實際支付下游小包廠商共5,834,18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即向被 告表示欲以5,500,000元結算且交付予被告同額支票,而 2,160,000元部分於被告原B&B案連續壁施作工程開工前即已由原告另行支付予其小包廠商之工程款且由黃釋賢所領取,被告當時並不知情,如此2,160,000元係為包含在兩 造總結算之工程款內者,則當初原告之負責人乙○○與被告結算總工程款時即可逕行自最後結算金額5,500,000元 中剔除,而原告卻給付被告5,500,000元,顯見此部分之 2,160,000元金額並未原告所稱係包含在總結算金額內之 訂金,況訴外人華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營造公司)於承接被告原B&B案之連續壁施作工程後,與聖陸營 造公司間就該工程款另為分配之協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協議內容對被告並不生效力,故原告以華信營造公司與聖陸營造公司間所訂分配協議為由,而主張被告與小包廠商間尚有工程款未結清等情,洵與事實不符。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10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營建工程合約。 二、系爭工程已經兩造於94年間合意終止,被告並由法定代理人甲○○及邱瑞龍於同年4月28日領取6張總計面額 5,500,000元之工程款支票,其中除票號A0000000金額 250,000元之支票尚未兌領外,其餘工程款支票均已領取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工程終止後訂定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下包廠商,且保證人黃釋賢並未盜領訂金2,160,000元,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期款給 付之約定以及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號碼AO293855號,面額250,000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支票返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已兌領票號 A0000000支票之金額25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重複領取 之2,160,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從未授權被 告公司副總經理邱瑞龍簽署系爭終止協議 . 書,以及被告並無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現行公司法並無如舊法38條經理人區分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等5種職務,且無舊公司法第39 條準用規定之限制,故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 定,於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原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邱瑞龍如有章程或契約授權或於其職務範圍內,有代表被告公司管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被告應受系爭終止協議書拘束。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原任副總經理邱瑞龍於本院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我去的,整個東西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都看過,叫我去簽的。印章也是他給我的。第一次簽的時候沒有簽成,因為甲○○有意見,所以沒有蓋成。第二次他都看過後,才叫我去簽的。」「(問:94年4月 28 日有領這張支票?)有領這張票,是原告廣宏堂 建設有限公司作協議時,請他們先開票放在律師那裡。等我們老闆看過沒有問題,才去律師那邊簽收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不放心還跟我一起去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這些票是一次領取。」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6張工程款支票(見原證5)上有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甲○○及邱瑞龍於4月28日簽收之情 形相符,應屬可採。 2、又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所載各期付款金額,即第一 期款2,500,000元、第二期款2,500,000元、第三期款500,000元,亦與前開6張工程款支票金額相符,且發票日期均在兩造終止合意終止工程契約以後,足見前開工程款支票非依兩造原訂工程契約以估驗計價方式領款,而係依協議書結算後以分期方式領款。 3、被告雖否認有授權邱瑞龍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辯稱:「系爭工程款原本是580萬元,終止合約時同意以 550萬元計算。當時請邱瑞龍去談終止合約,但並未 授權他去簽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僅授權邱瑞龍代為領取工程款之授權書(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為證。惟前開授權書之真正為證人邱瑞龍所否認(見本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常情,工程契約之終止時法律關係相當複雜,舉凡工程終止時點、由何人接續未完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結算、已完成工作物占有或所有權之移轉、工作物責任歸屬、下包工程款之結算等均有待契約雙方當事人協議,原告為一建設公司,在前述條件達成協議之前,自不可能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委由邱瑞龍出面與原告公司商談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自不可能僅委任領取工程款而已,被告公司應有授權邱瑞龍與原告協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4、邱瑞龍既經被告公司授權與原告協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邱瑞龍於此職務範圍內即有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權限,被告公司應受邱瑞龍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拘束。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尚積欠聖陸營造公司施做連續壁費用584,063元等情, 有證人即聖陸營造公司董事長洪正雄於本院96年1月 1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被告有無積欠工程 款?)有。還欠584063元。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只付我們200萬元,後來我們找被告,他叫我們找 原告,原告又說要找被告。」等語可憑,且依據被告96年1月15日答辯狀所附被告聖陸公司請款估價單所 載,聖陸公司當期請款金額含稅確為2,584,063元, 被告公司於扣除保留款10%258,406元及短收金額 325,657元後僅支付2,000,000元予聖陸公司,證人邱瑞龍於本院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亦為相同之證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將其已完成工程部分之下包廠商工程款支付完成應堪確認。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 第3期款之約定,被告尚不得領取第3期款項之2張支 票2(即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原告為 此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票號A0000000號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支票,及返還已兌現之票號A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250,000元,即屬有據。 (三)另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保證人黃釋賢並未盜領工程訂金2,160,000元等情,除經證人黃釋賢、林韋 廷證述該筆款項為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外(見本院96年1月15日、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林韋廷 提出之工程契約以及支付下包廠商之憑證在卷可稽(96年2月8日證人林韋廷庭呈),且被告就此於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時亦自承並非盜領等 語,是前開工程訂金2,160,000元並非黃釋賢盜領, 而係原告支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再交付黃釋賢作為工程款之用。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 公司應返還2,160,000元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正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終止後訂定系爭終止協議書,而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下包廠商,且保證人黃釋賢並未盜領訂金2,160,000元等情,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3期款給付之約定以及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簽 發,號碼AO293855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1日,票載面額 250,000元,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付款地在臺北 市,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系爭支票一紙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0 元,及其中250,000元部分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160,000元部分自本件追 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