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兩造簽立貨物運險險長期預約保險單(第1501-OP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電子零組件之製造業者,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簽署貨物運輸險長期預約保險單,終止期間至97年12月20日止,由被告承保原告貨物運輸保險。原告於97年3月25日將貨物CS213 SOT26『IC』,數量63萬顆共分3 箱委託華鼎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運輸,並依合約之規定將商業發票及貨物運送單傳真給原告,完成投保手續,惟原告於97年4月1日收到客戶新福貿電子有限公司(新福貿公司)通知,應送貨物僅收到2箱,經原告向托運之 華鼎公司查證,得證在大陸委託運輸之過程中不慎遺失其中一箱CS213SOT26『IC』,數量21萬顆。原告於具備前開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370,986元,惟被告受 理申請迄今仍未賠付,雖經原告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聲稱之貨物運輸過程、遺失原因等情形均大有可疑,無從認其所稱之該箱貨物確實已自臺灣發送,或確係在承保之臺灣至運送航程途中遺失: 1、原告迄未提出臺灣出口通關資訊、空運提單、香港及大運之進口通關資料,原告所投保之3箱貨物究有無 自臺灣發送出口已有可疑。 2、保險公證公司MCW公司經原告同意,前往受貨人新福 貿公司查勘時,發現新福貿公司聲稱收到之同批貨第1及第3箱,外箱上所貼之貨運公司標籤係一家「長宇物流Chang Yu Logistics」,而其中編號第3箱,內 容貨物已不在,但受貨人新福貿公司卻稱曾收到第3 箱貨物。 3、華鼎公司之遺失證明書,依先前兩造交涉時之瞭解,其上應該是一家「北方聯合有限公司NesWorld Express Ltd」公司之信紙標誌,且其上之地址「桃園市○○路649-2號1樓」,亦非華鼎公司之登記地址「桃園市○○街101巷2號2樓」。又依經濟部國貿局資料, 雖有一家「北方聯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但公司英文名稱為「North Union Corp.」也與遺失證明書之 記載彼此矛盾,華鼎公司最後之公司變更事項變更是在96年1月17日,顯見華鼎公司登記於桃園市○○街 101巷2號2樓址自96年1月17日起並無變更,何以97年4月10日遺失證明書公司地址為富林路,該遺失證明 書是否華鼎公司所出具,所敘之貨物滅失經過是否屬實已非無遺,遺失證明書之形式上或實質上真正,已有疑問,華鼎公司陳稱為北方聯合有限公司在桃園之分公司,惟並未提呈相關證明以茲證明。原告所投保之該3箱貨物,是否果由華鼎公司運送,並轉委託大 陸之安託公司運送給新福貿公司,新福貿公司所出示給公證公司其餘兩只貨箱,能否謂確有一箱遺失之情事,在在皆有疑問,該批貨物是否確如原告所稱而未送達目的地之新福貿公司,亦無各階段之運送或交接單證可考,華鼎公司或安托公司是否果為該3件貨物 之運送人,貨物是運到那一階段才遺失,亦滋疑義,原告就此應先行舉證,尚難僅憑尚有疑義之華鼎公司或安托公司之遺失證明書,就逕謂1箱貨物未抵達目 的地。 4、原告主張本批貨物係自我國出口至深圳之客戶新福貿公司,惟原告所提之出口報單卻記載目的為上海,二者所指涉之目的地已有不符,故該紙出口報單所記載之貨物是否即為原告所欲投保之貨物,有欠明瞭。該出口報單右上方記載「收單編號或託運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原告所提之遺失證明書卻記載「提單號碼:0000000」,二者所指涉之 運輸單據編號,已有不符。事故後,被告委請之保險公證人於新福貿公司拍攝之貨物照片,其標籤標示「運單號碼:CTOOIPT00000000W」以及「長寧物流」字樣,亦非由「安托速弟」所運,且與原告所提出口報單、遺失證明書所載之運輸單據編號均不符。 5、依我國海關規定,報關時應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原告並未能一併提出。況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託報關行向我國海關申報如該出口報單所示之貨物,然該出口報關之貨物是否即為原告交運給華鼎公司之三箱貨物仍有欠明瞭,且該證明聯或出口報單亦無法證明該三箱貨物於運到受貨人新福貿公司時有何滅失之情事。 6、原告起訴謂華鼎公司委託之大陸公司為「安托速運有限公司」,然依華鼎所謂之遺失證明書記載,其自稱委託一家「安托音速有限公司」,惟遺失證明書竟是另一家「安托速弟有限公司」所出具,名稱皆不符,則本批貨物是否果曾在大陸交運,已有矛盾。 7、原告起訴所附之出口報單左上方之「貨物存放處所C2011華儲快遞專區」,而華儲股份有公司係在桃園國 際機場經營航空貨運站業務眾所週知,則原告所指之運輸方式應係空運,何以原告於準備狀又改口稱海運,故原告先後所稱之貨物運輸方式,已有嚴重矛盾。而原告提出之追蹤表(Tracking Result)並無任何 公司名稱可供勾稽,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尚非無疑,被告否認之。又若依該紙追蹤表之左下方之網址查詢乃一家「Ace」公司之網站,故前開追蹤表已非 原告所指之運送人華鼎公司或北方公司所出具。若僅以該紙追蹤紙之內容以觀,其記載「PCS3」、「0000-00-0000:59:39福永雅仕 對此件派件中」、「0000-0-0000:00:39簽收人楊」,顯見該紙追蹤表所 承運之三件貨物已在97年3月27日下午17時39秒由一 家福永雅仕公司運送至受貨人處全數收訖,並無短少,否則為釐清Ace公司、福永雅仕公司或受貨人間之 責任起見,該追蹤表上當會記明「短少、未送達」,同時該追蹤表之文意顯示,其所記載之三件貨物,並非由安托速弟公司所承運。 8、原告陳稱有將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貨物運送單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供至被告處,請原告舉證其於何時將上述資料提供至被告處。 ㈡退步言,即便認前揭3箱貨物確已交付運送人,惟保險契 約係最大善意契約,契約內容,無論是保險標的物、風險或航程,均須適法並符合社會的妥當,英國1906海上保險法第41條亦規定承保危險本身及實施,應合於合法性之默示擔保,若被保險人違背前該合法性默示擔保,則保險人從該等違反發生之日起就免除責任。原告主張遺失之日,迄今已逾6個月,原告皆無法舉證其貨物之運輸係經合法 之出口、進口之通關及運送方式,則本件保險契約關於該3 批貨物之投保部分應當然歸於無效,被告亦得主張自違反「合法性默示擔保」之日起即原告聲稱之啟運日97年3 月25日即已免除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箱貨物之遺失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更有甚者,該3批貨物倘果有出口 ,是否因非法之運輸方式而遭主管機關查扣沒收,而非正常運輸途中之滅失,或是3箱貨物皆完好抵達目的地,但 買賣契約雙方或品質瑕疵爭執而買方不願付款,故轉而謀圖保險金藉以補償,其中恐別有隱情,並非尋常。再退步言,設若本件貨物果有1箱是遭海關查扣而未送達受貨人 ,惟依兩造間長期預約保單所約適用之保險條件之「協會貨物條款(A)」,其第6.2條之規定「扣押(SEIZURE)、扣留(DETAINMENT)」乃除外不保事項,故即便果有海關查扣之情事,被告亦母庸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損害為370,986元,惟系爭貨係供出口至大陸, 以大陸與我國間之客觀環境,雙方並未直接承彼此之貨幣,兩岸間之貿易通常均以外幣計價,本件為何卻是以新臺幣計價,有無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可考,原告應先行舉證。 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簽立貨物運險險長期預約保險單(第1501-OP344號)。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對於保險事故有無發生業已爭執,本院自可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保險之貨物其中一箱遺失之情,業據提出遺失證明書、遺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而原告提出之華鼎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出具之遺失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008年3月25日委託本公 司寄往大陸深圳貨品,提單號碼:0000000共3箱,總重量36 KG,貨物於2008年3月27日已經抵達本公司深圳派件代理深圳安托音速有限公司,但在派件過程中不慎遺失其中一箱,重量為12KG..」等語,華鼎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代理人柯和吉亦到庭陳稱該遺失證明書為該公司所出具,該批貨物均為華鼎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送及收取運費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堪認原告所稱託運貨物1箱 遺失,應非虛妄。 ㈢又就上開貨物運送之過程,原告復提出之出口報單及Tracking Result為證(第72頁、第73頁),該出口報單上記 載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固與前開遺失證明書記載之提單號碼0000000不符,惟原告提出之華鼎國 際運通有限公司說明書、收據(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其中說明書已載明:新德科技原始寄件號碼確為0000000,因配合ACS公司的運送作業系統,故使用ACS公司 所提供的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詞,再互核ACS 收據寄件人記載「北方/華鼎(新德)」,收件人記載「深圳音速 深圳市寶安區福永鎮楊小姐」,與上開遺失證明書記載「2008年3月27日已經抵達深圳安托音速有限公 司..」及TrackingResult記載「0000-0-00 00:09:21離開深圳轉運中心,下一站是深圳福永站」、「0000-0 -00 00:00:39簽收人:楊」相符,足見本件遺失之貨物確由華鼎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送。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貨物是否因非法之運輸方式而遭主管機關查扣沒收,或是3箱貨物皆完好抵達目的地,但買賣 契約雙方或品質瑕疵爭執而買方不願付款云云,惟此均屬被告臆測之詞,尚無憑據。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承保之貨物係由原告委託華鼎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運送,華鼎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將該批貨物其中1箱遺失,被告自應給付保險 金,至為灼然。 ㈤對於遺失貨物之價值,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記載每顆1.6060元,則以遺失21萬顆及契約第7條約定保險金額以申報金額加1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為370,986元(210,000×1.6060×1.1 )。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