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月間承作臺北縣瑞芳鎮南 雅里候車亭暨康樂台改建工程,並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工程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4年9月10日 進行吊掛作業時,因鋼料掉落造成停放在工地圍籬外側鐵材道路邊之訴外人王志寬所有、車牌號碼681-MP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王志寬於94年9月10日向原告為賠 償之請求,原告於當日通知國華產險公司辦理出險,上開車輛於94年10月22日經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274,460元,扣除已繳 自付額1萬元,國華產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為264,460元。嗣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國華產險公司清理工作,清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嗣由被告於95年4月得標,被告應概 括承受國華產險公司含上開保險金債務在內之營業及資產,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3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金管會委託保發中心公告,其於95年5月16日將國華產險 公司有效保單契約移轉由被告承擔,所謂有效保單契約係指95年5月16日仍存續之保險契約,系爭工程責任險之保險期 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並非移轉由被告承擔之有效保險契約,故系爭保險之保險人仍為國華產險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保險事故於94年9月10日發生,原告迄97年1月3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㈢系爭責任保險須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件保險事故對原告有請求權者為王志寬,惟依原告陳稱係北都汽車公司向其請求賠償,與保險契約顯有不符。 ㈣原告受北都汽車公司請求時未通知被告,且未釐清責任即與北都公司、王志寬成立調解,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應不拘束被告。 ㈤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又未計算折舊,應扣除零件折舊。 ㈥王志寬於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工地內,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僅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 ㈦原告自承與北都汽車公司成立之調解係由原告吊車包商分期付款,則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 ㈠原告於94年7月間承作臺北縣瑞芳鎮南雅里候車亭暨康樂台 改建工程,並向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工程責任險,保單號碼1111-94CA000198,保險期間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 ㈡原告於94年9月10日進行吊掛作業時,因鋼料掉落造成停放 在工地圍籬外側鐵材道路邊之王志寬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王志寬於94年9月10日向原告為賠償之請求,原告當日通知國 華產險公司辦理出險,上開車輛於94年10月22日經北都汽車公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共274,460元。 ㈢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於94年11月18日命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國華產險公司清理工作,清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嗣由被告於95年4月得標,於95年5月16日交割。 ㈣原告於97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北都汽車公司對原告、王志寬就汽車修復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基簡移調字第57號民事簡易事件成立調解,原告、王志寬願給付北都汽車公司22萬元。 ㈥上開事實並有金管會委託保發中心95年5月16日(95)保清 字第0305號公告、工程險出險通知書、北都汽車公司工件傳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行車執照、基隆地院96年度基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8-12、13、14、16、17、66、72頁),足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系 爭工程責任險是否在被告公司承受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標的範圍內?㈡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效時效?(⒈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何時受賠償之請求?⒉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因國華產險公司承認而中斷?⒊如認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國華產險公司承認而中斷,時效是否重行起算?重行起算後時效是否完成?)㈣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70、7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責任險是否在被告公司承受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標的範圍內? 依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標售之投標須知第⒉⑴規定:「本案之『標售標的』係指國華產險公司下列營業及資產:i.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ii.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得標人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定之。...」。所謂有效保險契約,依投標須知第2.1 係指「在交割日時,以國華產險公司為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其保險期間尚未屆滿者。」,又依投標須知第2.2⑴條規 定,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得標人所承擔之理賠金額包括:「i.已報已決未付賠款者。ii.已報未決未付賠款者。iii.未報未決未付賠款者。」( 見本院卷第57、58頁)。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於95年4月得標,於95年5月16日交割,則原告與國華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交割日前即已屆滿,雖非屬前述「有效保險契約」,然為前述第⒉⑴ii.所約定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9頁),並有國華產險公司及保發中心95年5月16 日(95)保清字第0305號公告、97年3月9日(97)保清字第00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故系爭工程責任險應在被告承受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標之範圍內,堪予認定。㈡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經查,原告於本件責任保險期間內之94年9月10日進行吊掛作業時,因鋼料 掉落造成王志寬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王志寬於同日向原告為賠償之請求,原告當日通知國華公司辦理出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應為可信。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效時效?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 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同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以被害人王志寬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起算,王志寬係於94年9月10日向原告為賠償之請 求,是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消效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可參。再依民法第137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9月10日由王志寬送至 北都汽車公司修理,原告於當日通知國華公司辦理出險,北都汽車公司於修理前曾經國華產險公司理賠員到修車廠確認修理項目及費用,國華產險公司同意理賠後,北都汽車公司始開始修理,維修期間因拆開車體後與估價有落差,北都汽車公司亦通知國華產險公司派員確認,修好後交車前再與國華產險公司人員確認,並寄送完工照與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10月22日由王志寬前來辦理交車等情節,業經證人即北都汽車公司廠長戊○○、己○○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4、85、87頁),足見國華產險公司至遲於交車時應已承認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在,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國華產險公司之承認而中斷並重新起算。 ⒊再按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6項規定:「依前條第1項規定 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國華產險公司因業務財務狀況惡化,不能支付債務,且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經金管會於94年11月18日命令停業清理,並委託保發中心擔任清理人,則依上開規定,前述保險金債權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應再為中斷。嗣清理人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國華產險公司之營業及資產,由被告於95年4月得標,於95年5月16日交割,則本件保險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由被告承擔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之日即95年5月16日重 行起算,原告於97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 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依法應對王志寬負賠償責任,惟王志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損失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4,460 元(零件176,954元、其他費用(含工資)97,506元), 業據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工件傳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戊○○、己○○結證屬實,堪予採信。又系爭車輛係93年4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本件系爭車輛至至94年9月10日發生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1年5個月,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 折舊額為77,506元【176,95 4x0.438 =77,505.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18,149元【(176,954-77,506)x0.438×5/12=18,149.26】,是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299元(176,954-77,506-18,149=81,299),加計其他部分修復費用97,506元,合計為178,805元(81,299+97,506=178,805)。 ⒉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 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非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此觀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即明。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王志寬負有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王志寬所有系爭車輛業經北都汽車公司修復完成,北都汽車公司與原告、王志寬間就系爭車輛車修復費用於96年11月28日在基隆地院成立調解,原告、王志寬願給付北都汽車公司22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證人己○○結證稱:「(跟國華產險公司請不到款,有無找其他人請款?)後來北都汽車公司法務部門有寫存證信函給王志寬請求他付款是在基隆地院,當時北都汽車公司是告王志寬,我有參與調解,後來是和原告調解成立,因為王志寬的車子受損是原告造成的,到目前為止都有依調解筆錄給付。」(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已賠償王志寬應負責任事故之損失,原告既為賠償義務人且由其與北都汽車公司成立調解,其付與北都汽車公司之款項來源為何即非所問,就原告對於王志寬應負之確定損失賠償責任並無影響。被告抗辯上開調解係由原告吊車包商分期付款,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保險金云云,要無足取。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主張被 害人與有過失,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王志寬於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工地內,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僅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觀諸該照片,王志寬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鷹架外側,旁邊為排水溝蓋,而原告所承作者為候車亭暨康樂台改建工程,參照原告所提工程完工後照片所示排水溝位置,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工地旁空地,核與原告所陳王志寬並未把車子停在工地內,王志寬停車處是附近居民一般停車的地方等語相符。此外,被告並未陳明及舉證王志寬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所辯尚無足採。 ⒋末依國華產險公司營業及資產標售之投標須知第⒉2條規 定,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係指「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得標人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定之。...。」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第2條規定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請求之限額,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或保險金者,墊付之限額如下:...⒊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百分之九十墊付,並以新臺幣300萬元為限。...」(見本院卷第80頁)。查王志寬得向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8,805元,扣除自付額1萬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 險金為168,805元,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承擔之理賠金額 為151,925元(168,805×90%=151,924.5,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及標售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4,0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