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被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10月起,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而於97年7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兢兢業業,盡心盡力為公司 服務。原告任職期間,於97年第二季,完成高林股份有限公司人力系統導入一案,為被告賺取約200萬元之利潤,被告 本應於同年8月5日發放新台幣(下同)99,947元之業績獎金,原告離職後,被告雖已給付97年7月份之薪資,惟對於上 揭99,947元之業績獎金(下簡稱系爭業績獎金),卻以原告任職期間不遵守公司規定、出勤不正常等理由搪塞,而遲遲未為給付。經原告於97年8月11日發函、97年10月17日向台 北市勞工局調解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揭99,947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款規定,業績獎金為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之一部,被告公司不得片面取消,被告所提出之獎金給付規範,其從未聽聞,被告未舉證其已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核,亦未公開揭示,其自不得憑之拒絕給付本件系爭業務獎金。況原告並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情事,被告拒絕給付業績獎金,並無理由。末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原告已於97年7月31日依法終止勞動 契約,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即應於終止契約當日結清業績獎金給付被告,從而,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績獎金99,947元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其終止契約之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47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迄至97年7月31日離職止時,曠職嚴重,且只有第二季有業績,原告謂其任職期間盡心盡力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剛開始之出席狀況尚可,惟自第三個月開始,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上下班,有缺席之情形,亦未辦理請假,因而在電磁紀錄上從97年1月1日迄97年7月31日止,每月曠 職之情形少則16天,多則22天,而原告被認定曠職之情形多係整日未進公司或僅於晚上進公司刷卡,嚴重違反紀律,加以原告未依公司之規定開發客戶,並且未寫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案例追蹤紀錄,業經部門主管丙○○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3項、第4項及第42條規定及業績獎金制度給予記點超過5點,而決定取消原告之季績效獎金,並於季檢討會議 前核定不給與獎金。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其與己○○往來電子郵件、原告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原告與己○○於民國98年1月7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稽,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工作規則、被告公司2007年業績獎金規範、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個人考勤明細表、原告直屬長官丙○○核記原告點數表等各1件、丙○○電 子郵件6件。 ㈡次查本件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97年7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原告離職時,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97年第二季之99,947元業績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⑴系爭獎金性質為工資,公司不得片面取消、⑵被告公司之獎金給付規範並非合法有效,被告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業績獎金依據⑶且該獎金給付規範亦未公開揭示,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亦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業績獎金依據、⑷原告並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乙節,則為兩造爭執所在,玆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爭執之績效獎金,顧名 思義,係激勵勞工士氣、鼓舞勞工爭取業務績效及提高工作態度之獎金,就原告任職之業務而言,固屬勞工願努力爭取績效之服勞務對價,然就企業主與勞工互動之整體而言,勞工是否可達成一定之績效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因為市場榮衰、業務人員之努力與否,而會有所不同。並參酌原告每月本薪高達3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已保障原告底薪, 本薪屬原告勞務之對價;而系爭業績獎金,則屬競賽獎金性質,而非經常性給與,核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乙節,即非無據;原 告稱系爭業績獎金性質,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工資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 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例意旨)。查原告謂系爭業績獎金給付規範,係屬工作規則,被告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核,即非有效,被告即不得憑之拒絕給付系爭業績獎金云云,姑不論被告是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核,惟該規範內容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即屬有效,是原告上揭主張即難謂可採。 ㈢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公開揭示乙節,惟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離職業務副理己○○、證人被告公司之離職業務專員甲○○、證人即被告現任業務副總丙○○等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且雙方均為必要之發問後,一致證稱97年年初,部門開工會議時,丙○○曾以投影機播放系爭業績獎金給付規範,當時原告在場,丙○○、甲○○並證稱播放上開獎金規範規定之時間,約有五分鐘左右,甲○○、己○○並均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業績獎金給付規範佈達予業務部門之人員等語(詳見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空 言否認證人證詞,尚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系爭業績獎金給付規範內容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末查,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業績獎金給付規範規定,有權取消原告業績獎金乙節,本院觀之系爭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3項及第項規定:「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 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曠工(職)論」、第41條規定:「考勤人員應不定時查對員工之上下班時間記錄並反應打卡異常事項,列入平時考核記錄,作為年度考核之參考,其有曠職連續3日或月累計6日違反考勤規定情事者應即呈請議處」;被告2007年獎金給付規範說明第5點規定:「全體業務相關人員需嚴守公司紀律,業 務相關主管每季以點數評鑑業務人員之紀律。經發現業務主管未盡職督促,則與業務記相同缺失點數。每季累積2點, 業務獎金晚發一個月,3點-業務獎金晚發三個月,每季累積至5點,則取消該季業務獎金。(1)無故缺席業務例會(2)Leaders Grade為”C”級以上之客戶,必須填寫Customer Organizer,並上傳至CRM(3)每天需填寫CRM內案例追蹤記錄,業務助理以CRM系統統計連續三天不輸入者或不即時更新狀態 者,計2點 (4)外出不報 (5)費用報銷需附Track record ,否則不予報銷。(6)洩密,兼職,Leads Generation……等 基本義務未達規範紀律者,公司有權取消該員相關獎金與津貼或福利等。情事嚴重者將予以革職。」;第8-2點規定: 「發放時間: 季檢討會議(Quarterly review)後,併入次月薪資一同發放(可選擇一季內發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副理戊○○到庭證稱:「原告進被告公司時,有接受到職訓練,由其告知相關規定,包括工作規則,考勤明細表係依考勤紀錄系統產生的報表,是係刷卡紀錄製作,考勤明細表會送交員工本人確認。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如未依規定,系統會自動列為矌職。」、證人丙○○證稱:「原告出勤不理想,其曾以打電話、發簡訊給原告,但都未獲原告置理,其確依公司規定對原告紀錄、記點,我曾發給原告電子郵件,表示對他的工作表現很失望,核記點數表是我製作的」等語(詳見本院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抗 辯本件原告違反上揭公司工作規則,其有權取消其業績獎金乙節,即屬有據。 ㈤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業績獎金係被告依原告之工作績效及態度而給與之獎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多次曠職之情形,坐領乾薪,並且不服從長官之指示辨理業務,被告依照公司之獎金制度而取消原告之獎金,合於雙方勞僱契約之約定,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業績獎金99,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2,120元 合 計 3,1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