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尚國際股份有限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楊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經理乙職,約定每月資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於96年12月無預警將原告解雇,被告既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即應自97年1月起給付原告8個月資遣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並非伊公司員工,原告僅係於與訴外人丙○○為男女朋友,其後並結婚,故曾在伊公司掛名健保,雖有領錢但未曾上過班,嗣後歐德美公司成立即轉入該公司;兩家公司營運住址雖在同一處,但原告不是被告公司或歐德美公司之員工。雙方後來離婚,雖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若仍在頂尚公司上班,一切需 按公司規定上下班,薪資福利甲方同意不變」等語,惟係原告要求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原告所領取之50,000元,是由歐德美公司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等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6款定有明文。又稱勞動契約者,為當事人之一方,為他 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法第1條亦有明文。足認從屬關係為勞動契約 之要素之一。我國學說於論述勞工從屬性時,約略分為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三項特徵。所謂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須親自履行勞務,且其勞務給付行為須受雇主的指揮、命令。所謂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之勞務給付行為非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係依附於雇主,為他人之事業經營而勞動。所謂組織上之從屬性,指勞務契約下之勞工,經常屬於雇主底下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三、原告主張一開始進去被告公司,職位在丙○○老闆,名片上是業務經理,實際上是管理人事及業務,工作依馬老闆的指示,例如是收帳款、行政業務、訂定人事管理規章等,不用打卡,但前幾年要口頭請假,後幾年要填假單,薪水原本底薪5萬元,95年底公司營運有問題,底薪變成4萬元,另加計交際費、停車費、過橋費、油資等,兩造離婚後,馬先生說介紹這些貨,會給我百分之十的傭金,該傭金與鼎尚每個月匯給我的薪資五萬元無關,是馬先生從客戶應付的貨款中扣傭金給我,總共有二到三次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離婚前,原告的名份是老闆娘,指揮員工、打雜,當然是要到公司來,會計也是原告應徵的,一些員工也是,但原告不是固定來上班,或是固定的內容要做,或目標要達成的,兩造離婚後,原告來公司看看,或是介紹客戶、買東西,聯絡聯絡客戶,我們另外給她佣金,原告一週平均來不到一次,每次不到二、三個小時,5萬元是歐德美付給原告的生活費,過橋 費、油資,是我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給他的等語。是就兩造陳述互核結果,兩造離婚前,原告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指揮員工、打雜,並應徵會計、員工,兩造離婚後,原告約每週至被告公司一次,聯絡或介紹客戶買東西,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每月匯款薪資5萬元予原告,95年底降 為底薪4萬元,另加計交際費、停車費、過橋費、油資等, 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為證。依該存摺內頁支出欄記載「鼎尚」,摘要欄記載「轉帳存」觀之,原告主張該每月匯款是被告公司所匯,應屬可取。被告辯稱是歐德美公司支付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該每月匯款五萬元,是給原告的生活費,並非薪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就兩造於94年2月4日所定離婚協議書觀之,僅有每月支付10萬元,共35期,合計350萬元之作為被告投資公司股金、裝修費及 生活費代墊款之給付,並未敘及每月另有生活費5萬元,有 該離婚協議書可稽(詳卷內附件四)。參諸該每月匯款5萬 元為被告公司所匯,而非被告負責人或歐德美公司所匯,被告辯稱該每月5萬元是歐德美公司給原告的生活費云云,並 不可採。 五、查兩造離婚前,原告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指揮員工、打雜,並應徵會計、員工,兩造離婚後,原告約每週至被告公司一次,聯絡或介紹客戶買東西,已如前述。而兩造於94年2月4日所定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若仍在鼎尚公司 上班,一切須按公司規定上下班(不打卡),薪資福利丙○○同意不變,有該離婚協議書可稽(詳附件四)。被告公司總經理賴孔勝並於96年12月20日與原告開會時,表示原告須在今年12月31日前休完年假,未休完也沒法換成獎金,對於原告詢問是否可自12月21日開始休到年底?被告公司總經理賴孔勝亦要求原告遞假單,有該次會議紀錄(詳卷內附件二)及經過經理批示的原告請假單(詳卷內附件三)可稽。足認原告確實於離婚前後,有親自至被告公司履行工作,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及總經理賴孔勝之指揮,雖然不用打卡,惟就特別休假須完成請假手續,被告公司並要求原告須受勞委會(87)台勞動(二)041683號函釋關於雇主可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之拘束。顯見原告須親自履行工作,且受被告的指揮、命令,被告並要求原告必須遵守公司員工的規則。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應具有相當程度的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再者,被告按月匯款5萬元予 原告,並於95年底,依公司營運成果調降底薪之決定,改為匯款4萬元,且形式上同意加計油資、過橋費等,已如前述 。顯見原告所獲得之報酬,在經濟上係依附於被告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經濟上有相當程度之緊密聯結,係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而工作,故兩造間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只是至被告公司提貨、銷售,以賺取差價之經銷商云云。惟查,原告介紹客戶買貨所得佣金,係由馬先生從客戶應付的貨款中扣傭金給原告,而與被告每月匯與原告之款項無關,已如前述。應認兩造間之工作契約,雖有部分兼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而仍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之內涵。又被告之勞工保險,雖自88年6月7日起,由被告公司改為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可稽。惟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勞動契約之獨立判斷標準,且實務上雇主因應財務規劃而變換勞工之投保單位,亦所在多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楊川輝並到庭自承:被告公司與歐德美公司在93年以後合併成一個辦公室,兩家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員工都是聽老闆的話,很難區分是哪一家公司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公司與歐德美公司組織上具有同一主體性,自不能因原告之投保單位在歐德美公司,而否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七、綜上所陳,兩造間既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即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及雇主。而被告公司於原告特別休假期間,公告聲明不予認定原告為公司成員,自聲明日起不得進入公司職場,有該96年12月24日聲明書可稽,自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行為違法,並於97年1月4日以台北市中正堂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八、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8年2月24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均在被告或歐德美公司,而被告公司與歐德美公司組織上具有同一主體性,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逾8年,應屬可取。又原告分別於96年11 月6日、96年10月5日、96年9月5日、96年8月3日、96年7月5日、96年6月5日,受被告公司給付薪資53166元、51832元、55784元、52375元、48969元、65419元,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為證,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已逾5萬元, 原告僅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8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40萬元(50000×8=400000),及自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翌日即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