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102號原 告 安事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 被 告 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合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告 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前列五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許惠月律師 理人 被 告 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宇○○ 前列八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莊佳樺律師 理人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前列三人共同 共同訴訟代 劉立恩律師 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宙○○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向經濟部申請成立營業項目含液化石油氣經銷零售買賣,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於87年10月獲准,在申請執照期間,曾向被告等公司請求協助灌裝瓦斯,被告等均口頭同意灌裝,惟原告取得營業登記後,被告等均拒絕協助灌裝,經原告多次發文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於89 年8月1 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檢舉事項,經多次調查後,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懲處被告等,惟被告等人均不服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發現,臺北市之瓦斯行業者於民國89 年8月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以其向桃園以北21家分裝場洽詢委託瓦斯分裝及運輸事宜,卻未獲任何業者應允,北部地區桶裝瓦斯分裝業者涉有聯合壟斷及抵制等情。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基隆市及臺北縣市(下稱北基地區)之乙○○○○○○○○○(下稱安祥分裝處)、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韜公司)、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大公司)、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達興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興業)所屬樹林場、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桃公司)、星海石油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海公司)、彤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聯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等11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隆公司)、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盟公司)、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公司)、長成石油氣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成公司),及桃園、新竹地區(下稱桃竹地區)之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和公司)、德基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泰公司)、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鴻奇公司)、合發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北誼興業所屬桃園場、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揚公司)、聯億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六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統公司)等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部公司)及福崗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福崗公司)、力詮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力詮公司)、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合計30家分裝場業者(北誼興業所屬樹林場與桃園場以北誼興業為主體),為同一特定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於88年間利用北管會、桃管會及聯名帳戶之設立,合意調漲桶裝瓦斯運裝費用,並相互約束事業互不為競爭及限制瓦斯行交易對象行為,足以影響北部地區桶裝瓦斯運裝及零售之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等情事,並以判決停止該聯合行為,惟被告等人之聯合行為。而原告為獲得被告等供應煤氣,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第三人購買煤氣儲存證明,因之失其效用,被告等應依公平交易法賠償3 倍之損害,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 貳、被告辯以: 一、按民法第128 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次 按公平交易法第33條係明定「本張所定之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乃係仿照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 法。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既以稱伊係依公平交易法提起 本件訴訟。則按上開公平交易法第33條前段明定,原告 主張之請求權,應自原告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89年7月間以函文請求被告協助灌裝瓦斯,惟遭拒絕或不理會,原告乃於89年8月1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經該會調查後於92 年5月間對於被告及其他分裝場作出處分等語云云。姑且不論原告所述遭拒灌瓦斯乙節是否屬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乃原告既係主張其係於89年7 月間因被告拒絕協助灌裝瓦斯而遭受損害,則斯時起迄今已近八年之久,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明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雖原告另執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辯稱因被告等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公處字第092073號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直到95年4月間接獲公平會95年4月24日公貳字第0950003478號公函始知受處分之30家業者,有21家業者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並註明要原告注意公平交易法第33條有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等語,故原告主張期請求權時效應自95 年4月底接獲該公平會公函告知時起算等語云云。惟查: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為「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然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係於89年8月1日向公平會提起檢舉調查是否有違法情事,足證原告於檢舉當時即已認被告等觸犯公平交易法規定,始會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倘若原告否認其於檢舉斯時尚未知被告等之行為為違反公平法規定者,則原告檢舉之行為豈非構成誣告,另亦應請原告提出其89年8月1日之檢舉書或筆錄內容,以實其說。 (二)次查,公平會係於92年5月8日對於被告及其他分裝場作出公處字第092073 號行政處分,並以92年5月29日公貳字第0920004958號函通知原告公司,此均為原告於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狀及鈞院庭訊中自認無誤。足證至遲被告於92 年5月底接獲上開公平會公函通知時起,即已知被告等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遭處分。則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縱使原告確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自92 年5月間即已開始起算。 (三)又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另著有72 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闡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足供本件佐參。原告主張須待被告等對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始能進行云云,顯無可採。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明訂「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法條第3 項更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亦明訂「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相仿規定。簡言之,公平會針對被告所涉聯合行為乙案所作成之公處字第092073號行政處分,於送達予被告等受處分人後即已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因部分受處分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處分而有任何影響,包含共同被告在內之各受處分人,均已依該行政處分繳納罰鍰,,並未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有所延遲。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提起行政爭訟,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等語云云,於法無據,毫無可採。(五)末者,有關原告起訴狀所附公平會95 年4月24日公貳字第0950003478號公函,亦不足資為認定消滅時效自斯時開始進行之證據。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法有明文規定,亦有諸多實務判解可考。上開公平會函文內容亦僅提醒原告應注意公平交易法第33條有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並未告知原告時效應自何時點開始起算。無論原告自己故意曲解或過失誤解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而認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5月開始起算, 均顯與上開公平法第33條、民法第197條第1項、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要旨不符,毫無可採。 (六)原告起訴狀略稱曾於89 年7月間以函文請求被告協助灌裝瓦斯,惟遭拒絕或不理會,致其無氣可經營,無利潤且虧損累累等語,均為原告片面指述,並無實據,應請原告先行舉證,否則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89 年7月21日郵局交寄各分裝場函件存根影本,僅足證原告曾寄發郵件予被告。惟部分共同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所稱函文,而有部分共同被告則稱雖印象中有員工曾告知有接獲該等函文,但承辦員工當時認為應是詐騙集團所為,且寄信人 (即原告 )並無進一步接洽聯繫,故並未加以理會。有關郵件內容為何,是否為原告所稱請求協助灌裝瓦斯云云,原告則未盡舉證責任,應請原告先行舉證。況且無論原告是否有寄發該函予被告,該函文內容依原告主張僅為請求協助灌裝,並無其他具體之交易條件,故該函文應僅為單純之意思通知,並非要約或要約之誘引,被告等亦無予以承諾之義務,更無僅因接獲原告一內容不明確的通知函及未予答覆,即應負賠償責任之理。 (八)次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乃我國民法之基本原則。被告公司並非獨占、寡占或公營、公用事業,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被告之交易自由,或強制課予被告應與原告交易之義務,其他分裝場亦同。原告公司本即應與個別分裝場商議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後再行交易。今原告公司係坐落於台北市松山區,而被告公司之分裝場則係坐落於桃園縣境內,依被告過往經驗,因受限於運距及時間成本等因素,本鮮有桃園縣市以外之瓦斯行主動前來灌裝,更從無以存證信函要求報價之瓦斯行,被告公司亦從無答覆書面報價之經驗,故而被告公司未予答覆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之事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本院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算,故應依行政院公平會來函日期即95 年4月24日為準,惟原告已於89年8月1日向行政院公平會提起檢舉調查,在該時,原告應已認為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始向公平會檢舉,客觀上,原告已在當時就已明知被告等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就於89年8月1日之當時,原告即可向被告起訴請求,時效亦應自89年8月1日時起算,並在91年8月1日時時效亦已消滅,故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公平會來函日期即95年4月24日計算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