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呂禮學即豐川實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在於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勞力、時間、費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非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諸多程序上不利益,不祗顯失公平,亦有礙被告訴訟權之實施,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小額事件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為保障小額事件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之程序利益,自得依聲請或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從而,在無其他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簽訂之專案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雖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乙○○住所地在宜蘭縣員山鄉○○村○○路66號,有戶籍謄本、專案借款契約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被告乙○○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主要在宜蘭縣地區,故系爭借款契約發生爭執訴訟時,對於被告乙○○而言,自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另一被告呂禮學即豐川實業社雖係為一獨資商號,惟其亦設址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66號(見卷附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等件),若認被告呂禮學即豐川實業社、乙○○等人,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尤其是被告乙○○, 而遠赴本院所在之臺北市應訴,如此被告等人必須承受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諸多不利益,按其情形對被告等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7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法院對共同訴訟人中被告乙○○移轉管轄之行為,有利益於同住宜蘭縣之其他共同被告應訴,其移轉管轄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體。故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同法第12條、第24條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第2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等人住所地、主事務所)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均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