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原 告 台灣景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昇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第三人鍵捷高爾夫專賣店有客人欲購入高爾夫會員證,適被告欲讓渡高爾夫會員證,被告即委託原告處理讓渡事宜,並由原告交付買方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於97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路長庚高爾夫俱樂部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於約定時間並未出現,經電話催促,被告卻表示不願前來辦理讓渡事宜,因被告違約,依約應加倍返還原告10萬元,原告亦已於97年8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代付給鍵捷高爾夫專賣店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讓渡長庚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1紙 ,委託銷售價格被告實拿430萬元,兩造於97年6月25日簽訂訂金收據,原告轉付訂金5萬元。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 另行委任鍵捷高爾夫專賣店代為處理委任人之委任,有違民法第537條規定,且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告知買方為何人,其 支付能力為何,有違民法第540條規定。又原告明知系爭球 證為法人所有,出售時一定要開立發票,原告於委任後卻反稱要由被告負擔營業稅17萬元,與原委任銷售價格不符,有違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基於以上事由,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並將訂金提存於本院,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只要買方與被告直接洽談,並願支付營業稅17萬元,被告即願意出售系爭球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出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6月25日訂金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訂金10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以下分述之: ㈠查被告抗辯其未辦理過戶手續,係因買方不願支付營業稅緣故等語,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為證,原告對兩造於過戶前就何人應負擔營業稅產生爭議情節,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㈢觀之兩造簽訂之訂金收據記載,被告委任原告出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係約定由被告實拿430萬元,而所謂「實拿 」之真意為何,原告固主張僅指不包含服務費云云,並以該訂金收據刪除「不包含服務費」等字句為據,惟本院斟酌本件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原告之報酬並非以固定金額或依出賣價格一定比率計算,故原告與買受人自行商議之讓渡價格為何,或原告是否獲利,獲利多少,被告並不過問,換言之,430萬元係屬被告可實際獲取之利益,費用 或稅捐之支出自不應包含在430萬元之內,故出售會員證 所產生之費用、稅捐應由原告自行支出或轉由買受人負擔,此另視原告與買受人約定而定。是故,本院探求兩造契約之真意,堪認營業稅應非由被告支出。 ㈣如上所述,被告未履行過戶約定係因兩造對於營業稅由何人支付產生爭執所致,而依兩造契約約定,營業稅並非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支出,故被告未履行過戶約定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當無加倍返還訂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訂金計1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