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852號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汪玲君 被 告 凱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每月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並應給付裝置保全系統之工程費用3,988元。被告積欠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服務費7,140元及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3,988元,合計11,128元,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1月1日與原告簽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給付保全服務費3,000元及專線 租金400元,該契約屬委任契約,依法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被告已於97年6月9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1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每1期(1個月)3,000元(營業稅另 收),每1期(1個月)專線租金400元(營業稅另收)。系 爭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始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1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 延長1年,爾後亦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 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服務 費7,140元及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3,988元,合計11,128 元 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被告辯稱業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初雖辯稱未收到存證信函云云,然經提示收件回執影本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該存證信函已無意見,堪認被告辯稱已於97年6月10日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一節為實在。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契約不得任意終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本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始日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1個月以前未向他方為期滿終止本約時, 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1年,爾後亦同」。其雖有契約期間 之約定,然並未約定不得終止契約。況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場裝設保全系統器材數量」圖,其上方摘要欄記載「…三、本件施材費優待部分,如契約期限未滿提前終止者,應予補繳」等語,依該用語似亦不否認兩造契約提前終止之權利。是原告所辯系爭契約不得終止一節,尚非可取。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服務費7,140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在裝設系爭系統時承諾不收取裝置保全系統部分費用,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依此約定即應由被告負擔裝置及拆除保全系統之費用。被告上開辯解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況查,依上開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場裝設保全系統器材數量」圖,其摘要欄既明載「…三、本件施材費優待部分,如契約期限未滿提前終止者,應予補繳」等語。而系爭契約約定期限為自95年1月1日起36個月,即至97年12月31日始屆滿,被告於97年6月間即終止契約 ,縱原告於裝置保全系統時承諾被告不收取該部分費用,然被告既係提前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亦應支付該部分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置保全系統費用,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64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