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嗣於民國97年 12月16日減縮為新臺幣4,04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0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號 5A-855號營小客車於臺北市市○○道○段,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擦撞原告所有車號6970-QB號自小客車,致車頭左 前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維修估計單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