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63023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即林紘麒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林紘麒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因故死亡,茲由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2日晚間11時30分,駕駛 車牌號碼3W-2192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46巷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46巷與長春路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車先行,而且按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處路口,適有林紘麒駕駛車牌號碼CYU-3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徐子婷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正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林紘麒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林紘麒人車倒地,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痕、照後鏡彎曲、引擎發不動,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30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機車傷痕是兩車接觸後發生,鑑定委員尚未發現與肇事原因相關,伊無傷害林紘麒機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兩車相撞之行為,,原告應證明伊未讓原告先行,致林紘麒機車煞車不及倒地致系爭車輛損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5年8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46巷口發生擦撞交通事故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撞林紘麒之機車,而是林紘麒的機車來撞伊車子後自己倒地,伊並無過失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車輛不得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再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7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630231100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同年9月6日北市交5字第0963416 26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分別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 296 號卷宗第84至8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所載,慶城街46巷北向南於進入路口前劃有「停」標誌,可知慶城街46巷路段為支線道,林紘麒駕車之長春路為幹道線,是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前,應先確認左側無來車,在安全無虞狀況下,方可進入路口,又系爭路口劃設有黃網線,車輛不得在劃有黃網線之交岔路口臨停,被告為支道車,其於進入路口前應確認左側無來車並判斷安全無虞狀況下方可進入路口,且被告亦不得在劃有黃網線之交岔路口內臨停,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最終停車位置,其車身已影響東向西車輛正常行駛,縱使被告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但因其車輛所停位置有影響林紘麒機車所行車道之正常行駛,造成林紘麒行經該路口時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此乃因被告駕車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存在,並經判定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是原告車輛確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無訛,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紘麒所有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倒地後,造成該車受有右側車身擦痕、照後鏡彎曲、引擎發不動等損壞,並支出修理費用14,30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及東和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是本院認為被告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受通知,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算,方為適法,並應以年息5%之法定利率為限,是原告請求之利息,早於97年11月11日以前,且超過年息5%之部分,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併應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