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柯岳廷(即阿波羅國際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間簽訂「製掛標售國有眷舍房地宣傳紅布條開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應以紅布條製作並將之懸掛於原告指定地點,被告應於履約日前或履約完成當日將現場拍攝照片送交原告,以俾辦理付款(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參照)。被告依約提出97年1月份、 同年2月份及同年3月份之照片向原告請款,經核發付款新台幣(以下同)57,620元。 (二)、嗣後,原告對於被告請款地點進行現場查核,發現被告並未在請款地點製掛紅布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利用電腦合成製作,被告顯未依系爭合約書履約,故請求返還已請領57,620元之款項。 (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約定期限交貨者,每逾1日按每次委託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四十計算逾期違約 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系爭合約書第10條參照)。經原告現場會勘發現被告未依約進行製掛紅布條後,原告於97年7月3日住福秘字第0970303260號函發文被告,告知已請款97年1月至3月份地點均未製掛紅布條,同年4月份及5月份待請款地點亦無紅布條之製掛,被告顯然未履約,故以系爭合約書總額183,580 元之百分之20請求違約金,即請求36,716元違約金(183,580×20%=36,716元)。故原告請求金額為94,336元(57, 620+36,716=94,336),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原告否認被告完成承攬 之工作,被告主張其依約完成工作內容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持向原告請款之照片多為電腦合成樺馥企業社承攬95年4月份、95年5月份、95年6月份、95年7月份、95年9月份 工作之照片: 1、證二項次1照片(雲林縣斗六市○○路14巷20、22號)與證十二P3項次10照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3-4 、223-5地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2、證二項次4照片(花蓮縣花蓮市○○街28號)與證八P2項次4 照片(嘉義市○○路94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3、證二項次5照片 (花蓮縣花蓮市○○街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215號)與證八P3項次15(宜蘭縣蘇澳鎮○○路28-1-8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4、證二項次6照片(花蓮縣花蓮市○○街4巷2弄1號)與證九P2 項次6(嘉義市○○段84-13地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 5、證二項次7照片(宜蘭縣三星鄉○○路○段369、371號、3 75巷13、15、18、20號)與證十一P2項次11(嘉義市○○路94 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6、證二項次8照片(高雄縣岡山鎮○○路105號)與證十P3項次4照片(彰化縣員林鎮○○路2-2、2-3、2-4、2-5、2-6、2-7 、2-8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7、證二項次9照片(高雄縣六龜鄉○○街30、32、36號)與證八P3項次14(宜蘭縣蘇澳鎮○○段125、446、450-1地號)照片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8、證二項次10照片(台南市○○路122巷40號)與證十二P2 項 次13照片(台南市○○路46巷1-6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9、證二項次11照片(南投縣南投市○○路18巷32、34、36、38 號照片)與證十P4項次17(台南市○○路276巷8號、8-1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10、證二項次12照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81巷6至13號)與證十P2項次2(嘉義市○○街78、80號)相同,但紅布條 地址不同。 11、證二項次16照片(嘉義市○○○路20、22號)與證八P2 項 次3(嘉義市○○○路20、22號)紅布條地址相同,但房屋 不同。 12、證二項次17照片(嘉義市○○路30巷29、31號)與證四項次6照片(高雄市○○區○○路35巷9、11、13、15號)相同。13、證三項次8照片(台南市○○路122巷40號)與證十二P2 項 次13(台南市○○路40巷1-6號)相同,但紅布條地址不同 。 (三)、以上僅為原告比對被告於97年1月份及2月份請款照片與原告會計帳冊內留存之資料,發現有上開虛偽製造假照片請款 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並無依證一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之事實 存在。 (四)、本件根本未驗收,當時僅憑被告提出之照片即付款,嗣於97年5月才去現場履勘,始發現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與實際 情事不同,經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是援用95年之舊照片。三、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已經驗收、沒有問題後,原告才付款,被告自無須返還款項予原告。 (二)、依契約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原告須先令被告改正後, 再依約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應依每月製作數量及金額作為每次委託契約價金,但原告未確實履行契約之規定,從而違約金建議為97年5月款項百分之十由雙方各負一半 責任。 四、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抗辯其所承攬之工作業經原告驗收完成,故原告自應付款,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稱其係依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而付款,迄至97年5月始至工地現場履勘,之前並未驗收 ,原告雖稱有驗收,但又無法說明究於何時驗收,或提出驗收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空言有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二)、經查,原告於97年5月間對於被告請款地點進行現場查核 結果,發現被告並未在請款地點製掛紅布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係利用電腦合成製作,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證二至證四、97年1月、2月、3月被告請款之照 片暨證六原告97年5月間之現場會勘記錄10份、併於各該 會勘現場所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查,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照片,經與原告會計帳冊內所留存之95年之資料照片比對結果,確有如原告在上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欄內:(二)、各項所指述之情形,此另有原告提出之證八至證十二、樺馥企業社95年4月、5月、6月、7月、9月之施工明 細表暨所附之施工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證被告並未依約承作所承攬之工作,原告請求其退還已給付之工程款57,620元,為有理由。 (三)、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未』依約定期限『交貨』者,每逾1日按每次委託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四十 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兩造所簽訂之之合約書第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根本『未交貨』、『未經驗收』,原告依該約定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對此雖稱原告應依合約第9條之規定,先限期 令其改善瑕疵,但原告並未為之,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但查該合約書第9條所規定之限期改善瑕疵,是指廠商 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時所為,此觀之該條之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或重印完妥 (以下簡稱改正),如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日數,每 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自明,本 件被告根本『未交貨』、『未經驗收』有如前述,何來『改正』瑕疵?故被告爰引該條計算違約金,核屬有誤,從而,原告以本件合約書總額為183,580元計算百分之20之 違約金,即36,716元(183, 580×20%=36,716元),亦有 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336元(57,620+36,716=94,3 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7.10.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