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199號原 告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一零一餐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5樓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19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零一餐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零一公司)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及飲料,並於同年6月30日以被告乙○○為保證人共 同簽發面額、到期日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97年7 月12日;20,000元、97年7月21日;20,370元、97年8月21日之本票3紙,金額共計70,370元用以支付貨款,詎上開本票 到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均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分別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及民法273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零一公司及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一零一公司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一零一餐廳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其個人非被告一零一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昭勵,伊同意王昭勵為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均交被告公司會計處理,伊未參與經營等語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4紙、本票影本3紙、銷貨單影本等資料為據,被告一零一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積欠貨款之事亦不爭執,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一零一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抗辯其非實際負責人,然此為被告甲○○與被告一零一公司股東內部間之關係,且既同意願擔任告一零一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公司須衡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顯見甲○○亦同意使用其名義之印章對外為意思表示,是被告一零一公司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對外所為之行為,即屬成立生效,是被告一零一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抗辯,係屬其與被告一零一公司內部間之事由,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其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20元 合 計 1,7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