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楊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靠行被告義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義光公司),於民國97年2月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2-DH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家禽市○○路邊東向北起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撞及訴外人吳惠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783-KK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嗣後吳 惠民之自小貨車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81-EH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損壞、右後輪損壞。原告委請英邦汽車修配廠修理,期間自97年2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並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7,200元。又原告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損,修復10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失,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公會所定,1日以1,486元計算營業收入,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10日營業收入14,860元之損失,扣除吳惠民負擔與有過失責任10分之3,被告應負擔43,442元【計算 式:(47,200元+14,860元)x0.7=43,442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3,44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事故原因非全部為伊之過失,伊是先被其他車輛碰撞,才發生再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責任尚未釐清,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民間之和解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義光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不爭執,但系爭車輛修理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於97年2月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2-DH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家禽市○○路邊東向北起駛,於進入南向北第2車道時,其車左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車 道由訴外人吳惠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783-KK自小貨車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之後吳惠民之自小貨車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其左前車頭再撞及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881-EH營業小客車。 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碰撞後,其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及右後輪損壞,原告委請英邦汽車修配廠修理,期間自97年2 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修理期間共計10日,並支出修復費用47,200元。 ⒊系爭肇事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為被告丁○○駕駛292-DH營小客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吳惠民駕駛0783-K K自小貨車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881-EH營業小客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嗣被告丁○○申請覆議,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該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11頁、第73頁-75 頁)。 ⒋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義光公司名下,並向監理機關申領292-DH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供被告丁○○營業駕駛使用。 四、經查,被告丁○○於97年2月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2-DH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家禽市○○路邊東向北起駛,於進入南向北第2車道時,與沿同路同向車道由訴 外人吳惠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783-KK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之後吳惠民之自小貨車即失控,再衝撞至對向車道撞及路邊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881-EH營業小客車,而被告丁○○與訴外人吳惠民間發生車輛之碰撞,經鑑定機關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被告丁○○駕駛292-DH營小客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吳惠民駕駛 0783-KK自小貨車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881-EH營業小 客車則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受碰撞,乃肇因於被告丁○○與訴外人吳惠民行車過失發生碰撞後所波及,是以,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與訴外人吳惠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裁判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義光公司允許被告丁○○駕駛靠行該公司之營業小客車,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被告義光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與被告義光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7,200 元,10日之營業損失14,860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英邦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又原告所有之881-EH營業小客車係於91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中,工資費用為24,000元、材料費用為23,20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該表附註㈣記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額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是固定資產如使用超過表定之耐用 年數,仍存有之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的價值。查,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1年3月)至發生車禍日即97年2月6日止,顯 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其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9成之折舊額後,其零件材料費用僅得請求2,3 20元(計算式:23200 元/10 = 2320),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車費用26,320元(計算式: 工資費2400 0元+材料費2320元=26320元),再加上 原告請求10日修理車輛之營業損失14,860元,依法有據。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41,1 80元之車禍損失,應屬真實,而得 採信。 逾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與訴外人吳惠民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 ○○與被告義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丁○○與訴外人吳惠民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雖然過失情形有別,原告亦得僅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丁○○及被告義光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又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自陳訴外人吳惠民就其肇事責任部分,已和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18,618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41,1 80元之損害,扣除 訴外人吳惠民所賠償之18,618元(即62060元x3/10=18618元),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2,562元(計算式:41,1 80元-18,618元=22,56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500元 合 計 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