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343號原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勤 訴訟代理人 丙○○ 鍾雯欣 陳奕安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 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號8B-74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115K100M中線車道,於行車路況良好情況下,車輛左後輪突然爆胎,經緊急煞車後車身打滑,旋即打橫偏離原車道,自中線車道橫跨至外側車道,佔據原告之受僱人陳東吉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1936-QJ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正行 駛於外線車道之行車動線,陳東吉為避免傷害緊急閃避,幾近行靠至路肩護欄仍無法有效閃避,致原告所有車輛駕駛座左前方與被告所有車輛駕駛座後方擦撞後兩車駕駛座側拖行,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於97年4月22日通知被告於97年4月24日前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惟迄未見被告履行,原告復於97年4月21日向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多次協商,惟 調解程序仍告破局,原告遂自行將車輛送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勘估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4,206元,嗣後議減為260,000元,因原告另有投保汽車損失險,前開費用中之174,000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並依保 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業已自行負擔給付金額為86,000元,被告甲○○為車輛所有人,其所有之汽車未具行駛高速公路安全性,其本已知悉,竟仍將車輛借予被告乙○○駕駛,又怠於提醒注意避免行高速公路,致被告乙○○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爆胎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 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輛車齡已達10年之久,期間之維修保養是否均在原廠並未提供事證,卻要求原廠維修並請求損害賠償不盡合理,而本案零件材料費的部分於修理時既然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計算折舊,故應依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本件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於成本10分之1,應依成本10 分之1計算。又原告車輛引擎蓋受損甚微,稍加鈑噴即可, 卻更換新品,實非必要,顯有不當得利之嫌。被告乙○○無肇事經驗,且為學生身分並無收入,被告甲○○於89年遭公司資遣待業至今亦無收入,母親出外自為謀生,家中尚有89歲高齡奶奶及13歲幼弟尚需長期照顧,基於本事故並非蓄意造成,實屬意外,人員均無傷之大幸,請酌請判定從輕賠償,並准予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兩造車輛碰撞事故發生有過失。 ㈡原告所有車號1936-QJ之自用小客車為87年11月出廠。 ㈢原告所有車號1936-QJ之自用小客車經台隆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勘估後,修復費用為284,206元,嗣 後議減為260,000元,其中174,000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自行負擔86,000元,包含工資9,180元、營業稅4,095元、零件更換費用72,7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及函附之陳報單、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共計8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㈡原告所有之1936-QJ自用小客車係於87年11月出廠,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所有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所有 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4月,實際使用年數為9年餘,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被告辯稱零件 應予折舊等語,自堪採信。 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費用共計72,725元,是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7,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費用9,180元、營業稅4,09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548元(7,273+9,180+4,095=20,548)。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車輛引擎蓋受損甚微,稍加鈑噴即可,無更換新品必要云云,惟被告並未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述辯稱,自不足取。又被告請求從輕賠償部分,於法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再者,被告請求分期還款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復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20,548 元,及自催告日即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