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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昶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壹幣玖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盛有限公司(下稱昶盛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賃契約,承租現代Tucson VG-Turbo2.0小客車一輛,車號8005-GG,租期至98年5月24日,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619元。詎被告昶盛公司於96年5月發生跳票拒往事件,且無預警停業,聯繫無著,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8、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車輛、付清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違約金款項,原告以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取回租賃車輛處分抵償後,尚積欠91,31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昶盛公司於95年5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賃契約,承租現代TucsonVG-Turbo2.0小客車一輛,車號8005-GG,租期至98年5月24日,每期租金19,619元。詎被告昶盛公司於96年5月發生跳票拒往事件,且無預警停業聯繫無著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附約、台北信維郵局第2153號存證信函、中華徵信所票信查詢紀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間,承租人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業務經營不善,或公司遭到被處分、止、取消、休、廢止營業時,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若因此造成出租人受有損害者,除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出租人並得終止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9項定有明文,被告昶盛公司於96年5月份退票後,即停止營業,原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為可取。又按承租人若有因故遲延支付應付款項之情事(含租及各項費用),承租人除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再按租賃期滿或解除、終止契約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車籍證件,交還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返還時,若有可歸責於承租人所造成之損壞,承租人應負責賠償使用車輛回正常折舊之費用。末按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約及附約,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外,另須依本契第9條第4項所定違約金賠償出租人損失,並且須依本契約第8條之規定,立即返還出租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租賃物。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未到期租金總額+出租人設定殘值(依4+1年固定資產折舊攤提計算)-拍賣車輛所得款,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昶盛公司應付全部租金及利息總計741,533元,加計罰單5,000元、租賃期間維修費64,780元,總計積欠811,313元,扣除取回車輛出售620,000元,沒收保證金100,000元,尚餘91,313元未清償,此經原告提出明細分類帳、修繕費用單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1,313元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70元合 計 1,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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