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8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劉俊廷即莎薰小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8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莎薰小品商行,於台北市○○路、通化街口開設美容瘦身機構完美主義信義店,原告陸續向其購買美容瘦身課程,各分6期付款,每期各付款新台幣 (下 同)6683 元、1666元,合計50100元及12期支付款、每期付 款6266元,合計75200元,總計購買金額125300元,並已全 數支付完畢,嗣被告未經通知將店面經營權轉讓,原告於未知情況下仍續往消費,但未久該店即行倒閉,原告尚有價值56800元美容課程尚未消費,被告即拒絕原告之消費服務, 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消費部分費用56800元之損害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總金額125300元美容瘦身課程乙節,業據提出中國信託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數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原告主張尚餘56800元金額美容課程未消費使用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按債 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本件原告已就其購買美容瘦身課程並未付金額125300元,兩造間成立美容瘦身課程契約關係,契約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被告債務人抗辯原告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美容瘦身課程已全部消費完畢情事發生,而無權向其主張契約權利,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且原告是否有消費使用美容課程情形,被告身為經營者,當有能力提出相關消費記錄等帳冊以究明,故被告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但被告僅空言抗辯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尚有56800元美容課程未消費使用乙詞,即堪採信。 三、被告抗辯已將店舖包含全部客人轉讓第三人郭奇隴,原告應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云云,固提出店舖頂讓合約書乙紙為證。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店舖頂讓合約書記載,被告將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全數讓渡,原舊會員消費而未完成服務之課程由第三人郭奇隴概括承受,則被告所稱之頂讓,應屬民法第305條概括承受範圍。原告就頂讓營 業乙節,否認有收到被告通知,被告復未舉證有通知原告頂讓店舖事實,則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尚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依此,原告仍得依兩造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收到承受人之通知,但至原告起訴時止,尚未逾二年期間,被告依上開條文仍與承擔人負有連帶責任。被告抗辯頂讓後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核不足取。原告尚餘56800元價值美容課程未使用,而被告或承 受店舖第三人均無法依約提供原告等額內容之美容瘦身課程服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使原告無法依約享受美容課程服務,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於法即屬 有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