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9樓 五樓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73,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次承攬苗栗縣通霄鎮廢棄處理廠6-7m鋼板椿工程等施工項目,業已陸續施工完成,詎其分別於96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5日開立新台幣(以下同)202,868元及 70,845元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迄今仍未獲付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變更或消滅原告請求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