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展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8號美麗時代大 樓建築工地、臺北市○○路144號建築工地、臺北市○○○ 路○段39號建築工地之鑽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依鑽孔數量於每期完工時請領工程款,被告經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並同意擔任被告經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工程原告已陸續完工,詎被告經惠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5,812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被告乙○○為被告經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經惠公司之間,被告經惠公司承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惟被告乙○○就本件工程並未擔任被告經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惠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經惠公司尚欠工程款215,812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及工程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經惠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工程擔任被告經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盡舉證 之責,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經惠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經惠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經惠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