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能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整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總額為30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日前承包被告「愛買中港店上閤屋增設防火鐵捲門及子母門及公共區原鐵捲門增設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書面契約(因系爭工程締結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336,000 元。被告遲至同年12月6 日始送達正式用印完成之書面契約、定金支票與原告,契約自於95年12 月6日生效,原告按期施工完成,詎遭被告以工程延宕拒付報酬,迭經催討未果,又原告因應被告承辦人員賴信宏指示更改彈射門方向由外開改為內開,為夜間施工及彈射門修改等工程項目,支出65,000元,本件工程款共計 404,250 元,扣除被告業支付30%定金100,800 元,被告應再給付303, 450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港店(即遠東愛買中港店,下稱業主)美食廣場行將開幕,將其中增設防火鐵捲門及子母門及公共區原鐵捲門增設防火門工程交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包。 ㈡、原告承辦人員謝進聰與被告方承辦人員賴信宏於95年11月13日議價,謝進聰承諾於同年11月底前完工,賴信宏則寬限原告施工期間至同年12月5 日止,約定總工程款為336,000 元,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將電話洽談內容草擬報價單,傳真與原告,被告並請原告進行備料;同年11月16日被告將雙方合意內容製作書面契約傳真與原告,原告於次日17日簽名用印回傳,雙方更於同年月30日補行書面契約。因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則系爭契約成立時點應為95年11月13日,工程施作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即便締約時點應以書面契約為據,系爭契約至遲亦於95年11月17日成立生效。 ㈢、原告於雙方約定完工期日之95年12月5 日,遲未將防火門材料送至現場,95年12月11日亦僅完成8 米鐵捲門母門部分,未完成彈射門之安裝,馬達及防火門材料亦未送至現場,其餘項目均未完工。被告於是日進場查看,發現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原告務必於翌日(12日)將上開材料送至工地現場並安裝完成,原告雖於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馬達送至現場,然該馬達必非約定品牌,扭力、煞車力均有不足,該日下午亦僅完成10 米長捲門安裝,防火門即彈射門部分均未到場安裝。 ㈣、系爭工程施作應配合商家裝潢工程及業主美食廣場開幕,雙方約定既以95年12月5 日為完工期限,即是以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要素,被告一再以備料不及為藉口延宕工程,被告雖要求原告務必於95年12月12日完工,原告仍無法完成,被告迫於業主壓力需儘速完工,故於13日發函原告,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6條解除契約,14日另行發包施工。 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僅就原告施作完成且驗收合格部分,負有結算給付義務,原告並未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完成部分未經驗收,且有諸多瑕疵,自不得依約請求給付報酬。縱令原告得請求報酬,原告工人有不服工地指揮、工程品質低落、逾期完工等情形,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條損害賠償、違約金責任,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原告係因備料不及至95年12月4 日始進場施作,顯有遲延之情事。如原告如期進場施作,自無夜間施工之必要,原告請求夜間施工、追加工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而彈射門方現之變更,係原告工作人員到場丈量後,經業主同意,向被告建議改以內開較為合適,係尊重及採納原告建議之結果,非被告擅自變更設計,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綜上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包括增設防火鐵捲門、子母門及公共區原鐵捲門增設防火門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15日,總工程款336,000 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何時成立生效?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何?㈡、原告主張其業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工程報酬,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何時成立?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民法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揭條文可知,雙方當事人就承攬契約之「勞務工作內容」、「報酬」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至工程付款方式及請款流程,非屬勞務工作內容、報酬金額,自非契約中必要之點,縱令當事人締約後對付款方式、請款流程有爭議,僅為契約成立後如何履行之問題,與契約之成立無涉。 ⒉查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具有時效性,故於95年10月下旬起至同年11月初,由被告負責人員賴信宏與原告負責人員謝進聰以電話方式洽談系爭工程項目、價錢、工程期間等相關細項,約定總工程款為336,000 元,原告並應允於同年11月底完成工程,賴信宏則表示寬限工程期限至同年12月5 日,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95年11月13日將雙方電話洽談完成議價之工程細項草擬之報價單,傳真與被告,被告即請原告進行備料,同年11月16日,被告將雙方合意之項目內容、工程款項製作書面契約傳真與原告,請原告確認內容後回傳,原告於次日即同年月17日簽名蓋章回傳等情,有證人賴信宏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有報價單、契約傳真及回傳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於95年11月17日原告確認簽名書面契約回傳被告之時,雙方業就工程內容、報酬金額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⒊原告雖以兩造於95年11月30日補簽系爭契約書面契約、其於98年12月6 日始收到正式用印完成之書面契約、定金支票,認契約成立時點非95年11月17日,陳稱:其於95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傳真之文件並未檢附「協力廠商請款流程附件」,原告於95年11月17日回傳時付款條件增加「定金價額30%款、門片安裝完成60%款、驗收完成10%款」等項目,被告既未就增添部分再予回傳或電話回復同意與否,可見雙方就工程付款方式之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遲至被告於95年12月6 日將用印完畢後之書面契約、定金支票100,800 元交付與原告,雙方契約始成立生效等語,然參以首揭條文及說明,及承攬契約屬於不要式、不要物契約,契約以工程內容及報酬金額意思合致為要件,雙方於95年11月17日既對工程施作內容、總工程款項無爭議,傳真文件確認回傳,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所稱之工程付款方式並非契約必要之點,與契約成立時點無涉,原告上揭說法,於法尚有不合,不足採信。 ⒋原告復以其承辦人員謝進聰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賴信宏有將「定金支付」約定為契約生效要件,被告遲未交付定金,故原告未進場施作。然查,原告所稱定金支付為契約生效要件等節,業經證人賴信宏到庭否認(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2 頁),證稱:伊因系爭工程認識謝進聰,伊為被告公司之窗口,謝進聰為原告方面負責人員,電話中洽談工程項目、金錢及工程時間時,謝進聰並未提及定金問題,工程期間為95年11月20日至95年12月5 日,傳真之文件與其後締結之書面契約完全相同,除契約內容外沒有其他之討論,謝進聰並未提及要先付定金、書面契約始願意開始施作,伊與謝進聰聯絡是洽商締約開始時,從未提及定金及書面合約問題,其後係與陳敦德聯絡,聯絡內容也僅針對工程施作應注意問題為討論,亦未提及定金及合約等問題。定金是原告於草約締結後始提出之問題,伊向原告稱正式書面契約締結後即會支付定金,被告亦於正式書面締約時點之付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依前揭證言可知,洽商締約至傳真回傳契約時點,謝進聰均未就定金、正式用印契約部分為爭議,遲至95年11月17日後(即證人所稱之草約回傳)謝進聰始爭議定金問題,契約既於95年11月17日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未就定金支付為契約生效要件之約定為舉證,即難認定金為系爭契約生效要件,契約之成立及生效時點均於95年11月17日甚明。⒌原告雖另請求證人陳敦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定金確實為契約生效要件,然依證人賴信宏及謝進聰所述(見本院卷第77、89、90、113 、130 、132 、133 頁),陳敦德並非原告方面代表洽談締約之人,無從證明系爭契約於締約時點有特別生效要件約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陳明。 ㈡、原告主張其業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追加工程報酬,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17日成立,依雙方約定及賴信宏寬限完工期限,原告應於同年12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等節,業悉如前述。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同年12月6 日成立,原告為被告夜間施工,又因被告要求更改彈射門方向,重新備料遲至同年12月14日完成,12月15日欲進場安裝,未超過契約約定15日工程期間,然原告備料進場時發現被告已要求其他廠商施作,被告雖於同年12月12日來電終止契約,並於同年12月13日發函為終止,然雙方有口頭約定更改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只要於95年12月15日將彈射門送至工地現場,工程即算完成,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項,並提出追加工程請款單、收受契約掛號回函、函文、外包工程計價單D3、D4、手寫文件等文件各1 份、照片15張及簽收證明單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99至100 頁、第 138 至145 頁、第187 、189 頁)。 ⒊然查,原告所稱之口頭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前揭包工程計價單D3、D4、手寫文件及簽收證明單之文書真正,原告既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明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或更改施工內容,自難認系爭工程完工認定係95年12月15日載運彈射門至現場即可,系爭工程項目內容仍應以系爭契約所載項目而定。原告既未就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工程部分為舉證,自難認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符合報酬請求要件。 ⒋況衡諸前揭文書,追加工程請款單之工程日期(見本院卷第95頁)業經原告以修正液塗改,文書背面可知日期為97 年9月8 日,顯非因系爭工程請款所為;而原告佐證夜間施工工資之證物,歷次誤工工資互核不符,簽收證明單之文書甚有98年更改為96年之紀錄,有請款單、外包工程計價單及簽收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14 0、141 、187 、189 頁),與原告主張有諸多矛盾,堪認該等文書為臨訟製作,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該等支出,原告既未就工程完工、夜間加工等項目請求為舉證,所為本訴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3,4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延宕,致被告受有諸多損害,所為反訴之標的、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有諸多牽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459,17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90,585 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將系爭工程轉由反訴被告承包,約定95年11月底完工,又因業主開幕日期已定,須預留場內商家本身之裝潢工程,反訴原告給予完工寬限期至同年12月5日 。詎反訴被告因備料不及、施工延宕,未能於約定期間完工,遲至95年12月5 日,防火門即彈射門材料、馬達仍未進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同年月11日,反訴被告僅完成8 米鐵捲門部分,馬達及彈射門材料均未送至現場,經反訴原告要求務必於翌日即12日將上開彈射門材料送至現場並完成安裝,然反訴被告陳稱人力不足,反訴原告亦派遣3 名鐵工南下支援。反訴被告雖於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馬達送至現場,然該馬達並非約定品牌,扭力及煞車力皆有不足;反訴被告直至當日下午始完成10米鐵捲門安裝,然防火門、彈射門部分等項目仍未安裝完成。 ㈡、反訴原告承受業主、美食廣場開幕等壓力,本件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未完工,而本件工程有約定期限完成為契約重要之點,反訴原告身為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及系爭契約第8 、16條約定解除契約,於95年12月13日發函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工程發包其他廠商施工。 ㈢、反訴被告施工草率、技術不足,到場材料不符規定,工程延宕無法如期完工,致反訴原告需另行支出費用完成系爭工程;又反訴被告所完成之鐵捲門出現諸多瑕疵,經定期通知修繕,均未獲置理,反訴原告僅得另行僱工修補,反訴原告受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⒈彈射門製作及安裝費用:計104,000 元。⒉反訴被告施作8 米鐵捲門瑕疵而進行修復費用:計286,585 元,共計390,585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585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95年12月6 日成立生效,約定工期為15天,反訴原告於95年12月13日解除契約,有違約定工期,反訴被告既未逾施工期限,反訴原告以施工逾期解除契約,於法無據,進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亦失所附麗。 ㈡、縱令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反訴原告請求項目亦有不當,反訴原告請求彈射門製作及安裝費用明顯過高,不應採信;馬達之煞車部分並無線圈構造,該部分請求亦不合理;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及重做鐵捲門部分,未就反訴被告安裝之鐵捲門為何無法使用作說明,其請求項目亦有與鐵捲門無關部分,請求細項顯非有理;請求拆除映香專櫃裝潢及復原費用部分,未就細項為說明,有無逾越合理範圍,亦非無疑,復原廣告工程費用部分,未說明需破壞廣告物之必要,油漆費用與請款單項目有名實不符爭議,其請求並非合理,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是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請求完成彈射門製作及安裝部分費用,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先前施作鐵捲門瑕疵,進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彈射門製作及安裝部分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260 條分別有明文規範;復依系爭契約第8 條有「乙方(即反訴被告)及其工地代表人應服從甲方(即反訴原告)對工程之指揮,甲方如發現乙方工地代表人或工人工作怠忽、技能低劣、不從指揮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或材料窳劣不合規定時,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或經抽驗之材料樣品不合格者,該批材料需全數退換合格品,以上所發生之損失(含加工、運送集其他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等約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17日成立生效,已詳如前述,反訴原告寬限工程期限至95年12月5 日,反訴被告自應於該時點完工。然反訴被告未確實如期完工,致反訴原告於解約後95年12月14日另發包訴外人侯世海製作安裝,工料費用為95,000元;並向訴外人昱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彈射門電磁扣,再僱請水電工施作,材料費用為9,000 元,總計支出104,000 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付款支票、簽收證明、電磁扣購買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152 頁),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抗辯施作金額過高,並以報價單為佐云云,然參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前揭憑證,均屬實報實銷,其確實因彈射門製作、安裝支出上列費用,侯世海實施工程後亦收到反訴原告支付之報酬,簽署簽收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反訴被告空言指摘施作費用過高,洵屬無稽,難以採信。 ⒊反訴被告逾期未完工,致反訴原告就彈射門部分需另行發包施作,支出104,000 元費用,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502 條、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損害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先前施作鐵捲門瑕疵,進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明文規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完成之鐵捲門,有諸多瑕疵:鐵捲門捲揚馬達扭力及煞車力不足,無法正常啟閉;捲軸係採銲接方式銜接,非一體成形,且二支鐵管圓心未於同一直線上,致捲門無法正常運轉,啟閉時產生異常聲響;傳動齒輪鏈條斷裂,並捲入鐵捲門捲軸後故障而無法正常使用,顯見施工品質及材料異常。再者,因反訴被告施工丈量錯誤,將捲軸傳動側結構柱面施以打鑿,深度約10公分,可見鋼筋外露,經定相當期限通知反訴被告進行修補均未獲回應,反訴原告僅得自行雇工修繕。又當時映香專櫃已裝潢完畢,為進行前揭修繕,僅得拆除映香專櫃已完成裝潢部分,待修繕後再行復原,支出費用共計286,585 元等情,有催告存證信函、反訴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徐昌祥所作鐵捲門瑕疵缺失執行報告、僱工修復照片、協仁企業社更換馬達煞車線圈費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協仁企業社更換損壞鐵捲門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勤億企業社因前開拆除裝潢、清運垃圾及裝潢回復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英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就復原映香專櫃原有額板輸出等廣告工程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振揚工程行就復原映香專櫃油漆工程出具之請款單及發票等文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7 頁 、第61至69頁),反訴被告既未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堪信為真實。 ⒊前揭瑕疵缺失執行報告所載瑕疵(本院卷第47頁),有原有鐵捲門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至57頁),反訴原告請求協仁企業社更換馬達煞車線圈、損壞鐵捲門,勤億企業社拆除原有裝潢、清運垃圾及裝潢回復、英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復原映香專櫃原有額板輸出、振揚工程行就復原後映香專櫃為油漆工程,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確載明施工細項、議價後金額,核其項目、金額亦與統一發票無違,無名實不符情形,反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爭執施工項目非必要,然反訴被告所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揭抗辯即不足採。 ⒋反訴原告因鐵捲門施作瑕疵,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獲回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自行修補,即得依前揭條文及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該部分請求有前揭證據為證,應予准許。 四、綜前所陳,反訴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02 條、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493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0,58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31日(本件反訴狀繕本由反訴原告自行寄送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業收受反訴狀繕本,故以該日認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並以該日之翌日即97年7 月31日起算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論,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0,585 元及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3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4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