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保戶LONG DAR PLASTIC CO.,LTD(下稱 LONG DAR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日委由被告自臺灣基隆承攬運送貨物1批至廣東,並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惟上開貨 物因貨櫃破洞,雨水滲漏,造成貨物損壞,造成LONG DAR公司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0,1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LONG DAR公司上開金額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前向被告發函催告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相關於外國製作之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認證,如該等文件未經認證,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被告未接獲任何貨損之通知,依海商法第56條規定,被告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原告所提之保險單載明之被保險人,與本件貨物並無保險利益,且原告所使用之保險單為英國ICC條款,而英國法中保險人不得以 自己之名義起訴,應以被保險人之名義起訴,原告自不得代位求償。本件依保險公司通例,原告對所承保之風險均已投保再保險,原告之再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原告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移轉予再保險人,原告自不得再行使代位權。又原告所提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貨物為安全產品零件,惟原告未經認證之外國公證報告欲指稱本件貨物內容為眼鏡、玻璃製品、鐵絲網、塑膠粒、尼龍繩等,絕非 安全產品零件,因此原告所指之貨物內容絕非原載運貨物之內容,退萬步言,縱屬載運之內容,依海商法第55條亦應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又前揭物品並不會因為水濕而有任何損失,如原告主張有損失,應盡其舉證之責,並說明其受到如何之損失、損失程度如何及其殘餘價值如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LONG DAR公司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貨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LONG DAR公司以上開交運貨物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險,詎因運送貨櫃破洞,雨水滲漏,造成交運貨物損壞,共計損失40,134元,原告已賠償LONG DAR公司上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LONG DAR公司有無保險利益?本件原告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本件是否因原告已投保再保險,故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本件交運貨物是否有損毀?毀損程度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LONG DAR公司有無保險利益? 1、按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即為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是以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保;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可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其上記載被保險人為LONG DAR公司,而LONG DAR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對於託運之貨物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應有保險利益至明。被告雖辯稱LONG DAR公司於損失發生時已將貨物所有權轉讓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故LONG DAR公司已無保險利益云云,然查,系爭載貨證券雖記載位於廣東省之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貨人,惟LONG DAR公司與廣東省之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二者間有何關係,是否就本件託運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託運貨物之所有權如何歸屬均無從得知,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託運貨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則被告以廣東省龍達塑股份有限公司為受貨人即謂LONG DAR公司於貨損時已無保險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㈡本件是否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 1、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固辯稱依英國法應以被保險人之名義起訴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法律或法院案例作為本件之準據法,被告上開辯稱,即乏所依據,尚難採信。 ㈢本件是否因原告已投保再保險,故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查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本院該公司並無LONG DAR公司之貨物運輸險之再保險案件,有該公司98年3月10日再業字第09810000191號函附卷足參,則被告抗辯原告 已投保再保險,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即非有據。 ㈣本件交運貨物是否有毀損?毀損程度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運送之貨物因貨櫃破洞造成損壞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提出之貨損通知書、公證報告為私文書,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難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則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運送之貨物有毀損及毀損之程度如何,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40,134 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文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