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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中
原設台北市○○區○○路51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650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53,650 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票號BA0000000 號,經訴外人福泰洗衣有限公司、德耀企業社背書轉讓,屆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650 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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