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2226號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郭宏致即信昌科技資訊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經銷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宏致即信昌科技資訊社於日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給付,逾期則另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96年10月間被告郭宏致即信昌科技資訊社向原告訂購電腦周邊設備,詎其未如期給付貨款予原告,迄今計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1,07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所欠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說明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