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磁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2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磁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書計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