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克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142號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5月間仲介被告施作訴外人工勤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承攬訴外人群策電子廠房新建工程中之匯流排統包工程(下稱群策公司匯流排統包工程),被告遂於88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佣金協議書,表 明於收受工勤公司貨款後,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之佣金,鉅被告於88年下旬受領工勤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未依協議履行給付原告上開佣金,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佣金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佣金;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辯工勤公司積欠工程款係屬追加案,之前買賣貨款工勤公司已經支付被告,原合約的款項工勤均已給付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訴外人工勤公司所承包之群策公司匯流排統包工程而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惟事後工勤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迄今尚積欠被告2百多萬元 未付,故被告無給付佣金義務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佣金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佣金協議書1份為證,被告就協議書之真正及內容均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觀諸系爭佣金協議書內容記載「茲由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因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促成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群策電子廠房新建工程案匯流排統包成交,願意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未稅)佣金給予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甲方收到貨款兌現後再支付乙方」,可知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係約定原告對被告之佣金報酬請求權,係以被告收受兌現工勤公司支付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為該清償期屆至之條件。故本案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被告給付原告仲介報酬50萬元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即被告是否已收受並兌現工勤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支付之工程款?經查: (一)質諸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工勤公司副總經理丙○○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在88年有承攬工勤公司的工程嗎?)有,現在是欣興電子,以前是群策電子的匯流排的工程,算在工勤公司直接對群策電子承攬的工程裡面的一個工程材料。」、「(問:你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當時我沒有看書面,但是當時我知道有這件事,材料也確實是跟被告公司簽有合約,我們的成交分成進口材料跟工地施工的部分,有一部份是開美金是材料的進口,有一部份是用台幣工地施工的部分,總金額接近二千萬元,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得確實的金額了,台幣應該是美金的百分之十左右。」、「(問:後來都有完工嗎?)都有完工。」、「(問:款項都有付給被告?)都有給付,只有一個是變更設計的部分有糾紛,因為材料規格有些不合工地的規格,當時不符合的部分就還給被告,被告要再進口合格的部分,後來也因此結案了。」、「(問:你所說兩方有爭議的部分是屬於工程的變更還是追加?)這種材料一般是由代理商來套圖,再去買,套圖的責任當然是代理商負責,進口的時候規格有變動,所以沒有辦法適用在現場的工地,是少量,占總合約的百分之五左右。代理商就是被告,被告是向澳門一家公司買的。」、「(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向你們表示你們還有欠他貨款,金額是多少?)因為有變更,所以黃先生主張我們公司必須追加給被告公司,但是有一些規格不合的材料在現場,我們當時協商兩相抵銷,我們就辦理結案。」、「(問:所謂不合規格的材料在現場,請說明確?)規格不合是尺寸的問題,因為是組合式的,尺寸不合就沒有辦法安裝,因為是工勤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的,所以材料原則上是工勤公司所有的,因為不合所以才說要換材料,新舊材料互相抵銷,舊的材料還給被告。」、「(問:以被告的主張你們應該要還多少錢?)談好的是抵銷,所以他們後來再進口的材料費用對工勤公司沒有意義。」、「問:你所說的協議抵銷有無書面?)沒有。我們是依照原先的書面合約把案子結掉了。」「(問:按照『我們是依照原先的書面合約把案子結掉了』是何意思?)就是依照原先合約的內容及金額履行完畢。十年前這種東西是先開信用狀付款的,所以都確實有付款。」等語,可證工勤公司已依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原訂之工程款金額(包含材料、施工工資)支付被告且結案。 (二)至被告辯稱工勤公司尚有積欠之款項一節,雖提出合約書1份、被告開立與工勤公司之工資發票2張(發票日期、含稅金額分別為88年8月4日、500000元與88年8月13日 780000 元)及工勤公司89年5月17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139238元)1份為據 ,惟參以證人蔡瑞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指積欠款應係被告與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之糾紛,然此部分變更設計僅佔總合約百分之五,且係因被告交付材料規格與工地現場不符,需另更換新材料所致,又此部分工勤公司與被告業已協議抵銷(即被告交付新材料替代舊材料),工勤公司亦無積欠被告款項甚明,至被告提出上開合約書1份,日期工資發票2張(含稅金額分別為 500000元與780000元)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工勤公司支付發票所載金額之工資款,然與工勤公司是否積欠其工程款實屬二事,另上開折讓證明單,係僅能證明工勤公司向被告進貨有部分退回原告之退貨金額,亦非工勤公司積欠被告之憑證,故均無法證明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尚有積欠被告工程款2百多萬一事,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 任職被告公司會計甲○○到庭證稱:被告就其與工勤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事宜均係被告負責人直接處理,工勤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工程款伊不清楚等語,亦無法證明工勤公司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一事,是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工勤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支付之工程款並非無憑,堪可採信,故依上開佣金協議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從而,原告依上開佣金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