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鼎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鼎豐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950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 ,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鼎豐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我們有與原告協商過分次還,但我沒有收到原告是否同意我們的協商,所以錢還沒有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還款查詢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案,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99,988元 ,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1%計算之利息 ,既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有與原告協商過分次還,但我沒有收到原告是否同意我們的協商,所以錢還沒有還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