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駿泰投資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仁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2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SC0000000、SC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75萬元,發票日各為民國95年5月5日、同年5月7日之支票2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乙節固 不否認,惟抗辯:系爭支票係借予友人田淑玲,由田淑玲持向原告借款100餘萬元,每月利息30萬元,田淑玲已支付利 息逾400 萬元,現還剩本金80萬元未還,惟田淑玲已另簽發面額共計29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應向田淑玲請求, 不應再向其請求等語。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 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借予友人田淑玲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且系爭借款猶有本金80萬元尚未清償,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向田淑玲收取重利及田淑玲就同一借款另簽發高額本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此節縱係屬實,亦與原告應負本件票據責任屬不同法律關係,被告執以拒絕付款,尚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合 計 11,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