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570號原 告 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靜芳 吳明儀 被 告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鐵板, 屬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依民法第179、767、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經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1第324頁),故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鐵板55片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1第2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1第54頁、第106頁、第250至251頁、第248頁等),嗣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宗第250、258、264頁、第2宗第13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訴之變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另兩造同意以民國98年 12月7日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為本件訴訟之內容,並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2第14頁),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自93年1月起至93年7月間止,陸續向原告租用鋪路用鐵板共計142片,以供其向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所承包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系爭工程嗣於93年9月11日、同年10月25日遭遇海馬颱風、納坦颱風侵襲,其 中57片鐵板遭洪水沖走而滅失、55片鐵板毀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55片鐵板),詎被告以鹿島公司為計算賠償為由,而將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任意交付鹿島公司,致系爭55片鐵板遭鹿島公司變賣,而終致無法取回系爭55片鐵板,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以每片3萬元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165萬元。另因被告所言鹿島公司已變賣系爭 55片鐵板云云尚未能證明為真,然被告因此占有系爭55片鐵板迄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等占有利益後而終致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滅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意旨,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55片鐵板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16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 同面額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員山仔分洪工程之各協力廠商,因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於93年10月25日強迫分洪措施而受有損害,為配合該工程總承包商鹿島公司向水利署請求賠償作業,因此各受損廠商,包括兩造,均將毀損機具設備集中在工地現場,並由鹿島公司統一保管,被告根本不曾占有、保管系爭55片鐵板,何來占有利益可言?系爭55片鐵板被變賣,更非被告所為,被告也未因之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並無受不當得利。被告於94年5月10日撤出工地時,系爭55片鐵板 仍在工地現場,由鹿島公司保管,並非由被告保管,更非被告將系爭55片鐵板交予鹿島公司保管,而係原告為配合求償作業而將系爭55片鐵板留在工地由鹿島公司統一保管,因此系爭55片鐵板縱因鹿島公司之變賣而不存在,但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無任何可歸責被告之情事存在,自無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55片鐵板係不堪使用之鐵板殘骸物,縱以廢棄物處理亦僅能按斤秤重計價,原告主張每片3萬元顯乏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鹿島公司與水利署以統包方式就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後,再轉包予被告等施作,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93年間向原告租用鋪路用鐵板,嗣因中央氣象局於93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發布納坦颱風海上警報,淡水河防 洪指揮中心乃啟用系爭工程中尚未完工之隧道實施緊急分洪,並由第十河川局執行,鹿島公司及被告等於上揭分洪尚有部分機械設備未及撤離而受損,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也因而毀損;被告於94年4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鐵板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1025緊急疏洪鐵板流失統計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長堡營造有限公司94年4月8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2頁、第12至19頁 、第61至62頁),且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工程合約、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應急分洪緊急撤離應變計畫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4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可佐(下稱前案卷第24頁、第96至98頁、第124至126頁、第180至18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任意交付鹿島公司,致系爭55片鐵板遭鹿島公司變賣,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以每片3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165萬元;另因被告所言鹿島公司已變賣系爭55片鐵板云云尚未能證明為真,被告因此占有系爭55片鐵板迄今,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55片鐵板之利益165萬元云云,但被告否認侵權行 為、占有系爭55片鐵板及不當得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55片鐵板所有權之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65萬元、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 被告占有系爭55片鐵板、被告因占有系爭鐵板而受有165萬 元之利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查鹿島公司於94年4月25日,邀集原告及系爭工程之各協力 廠商,由鹿島公司隧道科科長張明棨擔任主持人,在鹿島公司工務所會議室,舉行930911、931025兩次緊急分洪賠償事宜協調會,會議內容為:「璟樹行:因元月12日會議討論決議鐵板每片以現有鐵板過磅以20片為平均值,每kg15元賠償,但至今以(「已」之誤)過四個月,因鋼材漲價無法以每kg15元購得,要求鐵板每片賠償29000元至30000元,……同時希望於五月十日前完成賠償事宜。雷全行:所求條件同璟樹行。……長堡:不同意鹿島所提供500萬給長堡之周轉金 ,由本公司之保留款中扣。……。結論:1.璟樹及雷全若願依上回會議決議方式賠償,鹿島願就此部分在業主未核發求償款項之前先墊款以輸廠商之困。2.璟樹行及長堡之意見,鹿島不同意,但將意見向高層反應。」,有原告提出之基隆河員山子分洪工程930911、931025兩次緊急分洪賠償事宜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頁、前案卷第201至202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原告所提起之96年度訴字第183號損失補償事件時,亦陳明 :「……,他們已經從隧道運出來了,鐵片都已經損害不堪使用,變形相當嚴重,……所以我們當時與鹿島協商,……,不能修復的55片就當廢鐵處理補貼損失,但我們要去載運時鹿島說水利署下令要當證據不能載運……。」(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又原告對鹿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建憲章提出侵占系爭55片鐵板之告訴時,亦曾陳明:「……惟於告訴人前往載運時,竟遭鹿島公司阻攔而向告訴人表示『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指示,需有該等已毀損之55片鐵板為證據,方能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而拒絕告訴人取回該等已毀損之55 片鐵板。」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0頁),依上開會議之內容及原告、其法定代理 人之上揭陳述可知,系爭55片鐵板於93年間因緊急分洪而毀損後,縱若原告所述其曾前往工地擬載運取回系爭55片鐵板而遭鹿島公司拒絕乙節屬實,但原告並未堅持取回其所有系爭55片鐵板,原告並於94年1月、4月間已就原告所有鐵板因分洪所受之損害,直接與鹿島公司協商討論並決議賠償之計算方式,及同意由鹿島公司保管系爭55片毀損鐵板據以向水利署求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55片鐵板任意交付鹿島公司,致系爭55片鐵板遭鹿島公司變賣,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洵非可取。且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變賣系爭55片鐵板之行為,則不論鹿島公司或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嗣後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變賣系爭55片鐵板,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55片鐵板所有權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5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次查,證人賴金水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基 隆河員山子分洪隧道工程工作,我當時是互助營造工程師,93年9月、10月間,有颱風來襲造成鐵板毀損,其中有璟澍 公司的鐵板,風災後有清點鐵板的數量,好的部分退還給廠商,壞的部份廠商不願領回,就放在工地那邊,放置的地點是長堡公司與繼信公司工務所的前方,那邊有營造廠商所請的警衛負責看管,但是物料的進出必須經過張明棨、我或邱文慶的同意,長堡公司的備忘錄記載宏偉行即璟澍公司所有之鐵板清點情形,該資料有經過我確認正確無誤,毀損是以怪手處理過仍然無法達到平整的程度,廠商認為已經無法使用,才認為是毀損,55片毀損的鐵板本來是要按流失的方式賠償,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這些鐵板後來因為工務所要拆除,所以改放在工區內九份溪旁邊,之後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邱文慶、高明賜都還沒離開,我是94年11月離開的」等語;證人即鹿島公司之員工高明賜於98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前開工程有因風災導致鐵片毀損,當時鐵片由廠商蒐集集中,工程結束等驗收的時候,這些鐵片是我負責管理,數量約有1百片,包含堪用與不堪用的,後來由廠商依照 鐵片上面的記號領回好的鐵片,壞的則擺在工地,後來我離職之後,由邱文慶負責管理,我離職的時候,壞的鐵片還有5、6片,因為我怕被偷,所以每次都有清點,我有將清點資料交給邱文慶,我離職時交接幾片鐵片給邱文慶我不記得了,大約有5、6片,後來剩下的鐵片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壞的鐵片指的是整片捲起來,無法舖平使用的,好的指的是還可以舖平使用,但可能不是很平整」等語;證人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邱文慶於98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風災後有一些鐵片殘骸的事,當時鐵片由張明賜集中管理,堪用的鐵片被長堡公司領回,不堪用的鐵片我有親眼看到有機具進來夾走,到別的地方處理,是何人決定不堪用鐵片如何處理的,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要求償,才將不堪用鐵片留在我們公司,當時應該是廢鐵處理公司來處理的,當時鐵片殘骸都統一放在我們工地裡面保管,最後由廢鐵公司運走處理」等語、又於99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 經過我再確認,當時應該是有廢鐵處理公司的車子到工區內去夾鐵板跟鋼筋等廢料,但是廢鐵板是載到工務所旁邊,拿去賣掉的應該是鋼筋,之所以要作不同處理,是因為鐵板不是我們的,鋼筋是我們的,所以鋼筋部分可以先處理,鐵板則不行,因為我是工程師,我當時有協助處理,所以很清楚,後來鐵板是高明賜處理的,他離職之後,工地剩我1個人 等候驗收,所以雖然沒有正式交接,但事實上是我管理沒錯,高明賜離開時,剩下5、6片不堪用的鐵板,我離開時,鐵板還在,因為現場有守衛人員在顧,所以鐵板沒有交接,我確認堪用的鐵板有被領走,剩下的是不堪用的,所謂不堪用指的是無法復原的那種」等語、另於99年8月31日偵查中證 稱:「我離開時毀損的鐵板只剩5、6片,其餘毀損的鐵板到哪裡去我不清楚,我們是把毀損的鐵板放在九份溪,那裡是屬於鹿島的工地。那裡不屬於下包商管理的工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至3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系爭55片鐵板於93年間因緊急分洪而毀損後,係放置於鹿島公司位於分洪工程之工地,且係為作為求償之依據而放置於該地,由鹿島公司保管及管理。是被告辯稱:為配合總承包商鹿島公司向水利署請求賠償作業,因此各受損廠商,包括兩造,均將毀損機具設備集中在工地現場,並由鹿島公司統一保管,被告未占有及保管系爭55片鐵板等語,堪可採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有系爭55片鐵板、被告因占有系爭鐵板而受有165萬元之 利益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本件與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55片鐵板之利益165萬元云云,亦屬依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79條、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