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提出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癸○○ 被 告 戊○○ 己○○ 庚○○ 號五 辛○○ 號三 丁○○ 上 一 人 25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以上被告均係已死亡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母丙○○於民國 (下同)96.4.10 招攬互助會,自任 會首,約定每會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低標為2、000元 、每月10日下午2時整開標,詎至97.1.10開標後即避不見面,迭經催討已繳交之會款410、900元,均置之不理,嗣會首丙○○於97.7.25過世,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自應對本件 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抗辯: 被告之母並非會首,會首係壬○○,此有證人即壬○○與甲○○、乙○○可證。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雖辯稱丙○○非會首,真正會首係壬○○,而壬○○雖亦證稱她才是會首,其母親丙○○非會首,另證人甲○○、乙○○雖亦為相同之證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當時係丙○○向其招攬互助會,伊其幾次到開標會場亦見到係丙○○在主持開標、會款亦係交給丙○○,而丙○○亦交代若其不在時可交給其女壬○○,伊才有幾次交給壬○○;另證人即亦為互助會會員之陳玲淑具結後證稱:「我參加一會,自96 年4月起會,連會首共24會,每月會金2 萬元,採內標制,1 月開標1次,於每月10日下午在台北 市○○路○段311巷2號開標,該處為其女兒開設的樂透彩券行,都是由被告丙○○主持開標,由她女兒幫我們開標單,是由被告邀我們參加互助會,被告丙○○是我的早餐店客人,早餐店已開了將近7年,他每天都來我這邊吃早 餐,他甚至還找我姐姐去參加互助會。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在97.1.10,由被告女兒壬○○得標,過了幾天後就發 現他女兒的彩券行已換人經營,大家聯絡後才發現會員間的會單記載並不相同,會員名稱一樣,但活會、死會記載不一樣。」、「會款有時候丙○○來收,他會來店裡跟我拿,他有交代,如果他女兒有來收,也可以交給他女兒。」,「問:每月標會都有到場?」時,稱:「有的」,「問:「互助會的會首是壬○○還是被告丙○○?」時,稱:「丙○○,事實上他的名字之前叫黃丙○○,在互助會倒會之後就和他先生辦理離婚,把夫姓拿掉。」「第一期會款交給丙○○」 (見本院97.6.3言詞辯論筆錄),另亦 為本件互助會會員之證人林黃敏子於具結後亦證稱:「會首是阿秋,我們都叫他阿秋」「是阿秋找我參加互助會的,第一次會款我是交給丙○○。每個月開標都有去。都是丙○○主持。」「我跟他很熟幾十年鄰居,我先生跟丙○○先生是同鄉,每次會錢差不多交給丙○○,後來他有交代如果他不在可以交給他女兒,我都是自己拿去繳會錢、會單是丙○○交給我的,以前有跟過壬○○的會,但該會已結束了。」(見本院97.7.1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陳玲淑與林黃敏子之證詞,核與原告所指會首確係丙○○、會是丙○○所招攬、會單係丙○○所給、開標係丙○○本人主持相符,且除原告於開標時親自到開標現場3、4次外,證人陳玲淑、林黃敏子則均係『每次』都到場參加開標、『親見』丙○○開標並堅指丙○○就是會首,被告雖稱已死亡之丙○○非會首,會首是壬○○,但渠等除庚○○亦是會員之一外,其餘均稱招會、開標時均未曾在場,既均未曾在場如何知悉會首為何人?至於庚○○雖係會員之一、與壬○○雖均稱壬○○才是會首,然其二人均係丙○○之女兒,而被告亦自承丙○○仍遺有不動產,但壬○○已無財產,且壬○○亦對丙○○之遺產拋棄繼承,此另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13號准壬○○拋棄繼承之北院隆家福97繼字第1513號函附卷可稽,是依上情可知,已死亡之丙○○尚遺有不動產,但壬○○除本身已無財產外亦未繼承丙○○之遺產,可謂身無分文,當然把責任往其身上攬,以利自己兄妹等,而亦為會員之一庚○○與被告等將會首推予已身無分文之壬○○,自有利於己可繼承之財產不為他人所執行,故所為證言與辯詞均無足採;另證人乙○○於97.12.23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壬○○會首,然其自承原本係在壬○○所經營之樂透店『學習手藝』,對壬○○家人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亦自承「有一次去標會,主持人是壬○○」,然證人陳玲淑、林黃敏子則均係『每次』都到場參加開標、『親見』『丙○○』『開標』,自比乙○○只『一次』去標會所見為真!而另證人甲○○已於96.7. 10得標一會,已取得一會之會款,此為其所自承,且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則嗣後之停標,對其權利已無何影響,所為證詞自亦無足採信,此外,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為證外,另有證人陳玲淑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各該互助會單上,均相同印製『會首:黃丙○○』,更足認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確係『已死亡之丙○○』無疑。被告辯稱係『壬○○』均無足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既係丙○○之繼承人, 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而據陳玲淑所所提出之會單所載,本互助會除於96.4. 10開標時,會首無標金外,同次所開第一次之標金為2、000元外,其第3次至 第11次之標金依次為2、200元、2、500元、2、700元、3 、100元、3、500元、3、000元、3、200元、3、200元、3、700元,合計標金為29、100元,可知至97.1、10最後一會時止,原告所繳納之會款有41、0900元,該互助會於最後一次開標後已停標迄今,則會首前向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自應返還予該活會會員,而被告既係會首丙○○之繼承人,對於應返還活會會款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12.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