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398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簽發,未載付款地、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簽發係因兩造合夥,被告出資10萬元,為取信被告,應被告要求所開具,其功能係作為擔保被告確有出資10萬元之憑證,而非原告有積欠被告10萬元債務,原告嗣後依約將被告所交付10萬元股款作為麗潔企業社之資金,原告擔保債務即已消滅,且被告未在94年11月退夥,被告也從未提出退夥結算要求,自無從計算應退還之退股金為何,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於94年7月13日與原告、訴外人林士迪、甲○○ 四人合夥經營麗潔清潔企業社,每人出資10萬元,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 (掛名登記負責人為李白純),至同年11月7日,因與原告經營理念不合,被告與林士迪、甲○○遂提出退夥事宜,原告於94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因原告遲未兌現本票,乃聲請本票裁定,95年4月3日簽立切結同意書,係由原告、林士迪、李白純及被告共同見證李白純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運作,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作為退夥股金,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21398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確有出資10萬元憑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五、查與兩造合夥經營麗潔清潔企業社之合夥人甲○○到庭結證稱:「(提示被證一合夥契約書)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參加合夥,共有四位合夥人,當初我們出資都一樣,都是十萬元,錢拿出來後交給會計,我並不是很清楚,大部分都是原告在處理,當時有設立一個帳號,是用麗潔清潔企業社的名義,當時有另外請一個會計在處理。拿錢出來我們只有簽署那一份合夥契約書,因是基於朋友互信,李白純是麗潔名義負責人。(提示被證二)我沒有看過。(提示被證三拆夥協議書)我有在上面簽名,合夥半年後因為帳目未清,且虧錢原告提議要拆夥,我們都同意,拆夥我不清楚如何算錢,我只把當時我投資的機器及車輛拿回來,其他就認賠,我沒有拿錢,我們拆夥後我就離開,後面什麼情形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們後面怎麼辦。(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與原告合 夥時,除了機具以外有無出錢?)我拆夥時我只拿機具車輛回來,我合夥當時約定我的部分拿車輛機具耗材當作出資,如果價值不滿十萬元,另外拿現金補足,我當時有另外拿一些現金出來,詳細數目我記不得了。拆夥時我只有拿機具車輛回來,原告說他要接手,沒有說公司虧損由所有合夥人平均分擔。我知道麗潔後來還有繼續營業,後來我沒有與原告聯絡,所以我不了解麗潔後來營運情況。李白純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他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他只有掛名,他是當時麗潔駐點的現場清潔人員,和原告比較熟,是麗潔聘的員工。我們拆夥協議書是在94年11月7日簽的,我們合夥關係 是在10月底結束,但簽拆夥協議書是在11月7日,原告在簽 協議書時(11月7日當天)有拿兩張票給被告及林士迪,內 容是什麼我沒只細看,因為當時是林士迪與被告出現金比較多,我和原告是出機具比較多,我知道票是原告要還給兩位的退夥金,而且原告有跟被告說給這張票是要現金分期攤還給被告,我沒有直接看票我不知道票是多少錢。」,林士迪證述:「(提示被證一、被證三)我出資十萬元給原告,當時沒有開收據,甲○○與原告是出機具及耗材,我與被告是出現金,被告出十萬元,被告有無拿收據我不知道,後來拆夥時原告有開商業本票給我,發票人是乙○○,金額是入股金額十萬元,我們當時拆夥不歡而散,公司沒什麼賺錢,甲○○離開時是把東西拿走,機具耗材等,原告是給我十萬元本票,(提示拆夥協議書)票應該是94年11 月7日簽拆夥協議書時開的,協議書上有說退還十萬元,就是開票給我,原告是當場開的,現場寫的,被告也有拿到票,金額也是十萬元,原告開票時我們都在現場,開票之後都沒有兌現,開票的用意是要退還我們入夥的錢,拆夥時原告說要一個人搞公司,當時好像有說就做到11月底。(提示被證六切結同意書)這上面是我簽的。因當時李白純不想再掛名了,所以要我們當時的合夥人簽名,證明李已經不是這家公司的老闆,由原告接收。我退夥後還是麗潔的員工,負責人是乙○○,退夥前名義負責人是李白純,退夥前實際還是原告在負責經營。退夥是退十萬元給我,被告也是退十萬元。(提示被證四本票)這張票就是原告當天開的票。這票不是出資的憑證,當初我拿現金出來也沒有拿到憑證,是拆夥時原告才簽的票。(提示被證二)我不確定我是否有拿到這張收據。會計王淑瑩是我們拆夥後才進來的。我認為她對我們合夥的情況不清楚。當時是真的拆夥,我變成原告員工,甲○○及被告都離開了。我與原告是有親戚關係,原告是我妻舅。簽了拆夥協議書後,就沒有合夥關係了,只因我是原告的親戚。」等語,依渠等證述證言,兩造、證人林士迪、甲○○四人於94年7月13日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麗潔清潔企業社,每人出資10 萬元,由甲○○、原告出資機具及耗材,林士迪與被告出資現金各10萬元,約定以李白純為負責人辦理登記,原告則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後被告、林士迪、甲○○三人退夥,經協議甲○○取回原有機具,被告、林士迪則各退回出資額10萬元,由原告各開立同額本票交付,系爭本票即原告為退還被告出資額10萬元所簽發,並有合夥契約書、拆夥協議書可稽,渠等證言內容核與上開文書記載內容一致,堪可採信。又被告雖簽立切結同意書,但文書內容係記載「茲麗潔清潔企業社及麗潔清潔有限公司上述二家行號位於台北市○○區○○街27號B1之公司,經李白純本人口頭授權同意向有關單位申請登記,擔任負責人一職。本公司同意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變更負責人手續..與李白純小姐無關..此致李白純小姐」,核與證人林士迪證述:「因當時李白純不想再掛名了,所以要我們當時的合夥人簽名,證明李已經不是這家公司的老闆,由原告接收。」等語符合,故尚不能以該切結同意書即推論被告未退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退夥云云,委不足取。再查被告於94年7月13日出資10萬元入夥後 ,原告即於同日出具字據,載明「茲收到曾雅娟小姐合夥入股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此致曾雅娟」交付,此書據即屬原告開立收到被告10萬元出資額之憑證,衡情原告當無再行開立系爭本票供憑證必要。況且被告入夥日期為94年7月13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則為94年 10 月31日,若係供被告證明出資10萬元憑證,何以歷時3月後始簽發?且係於被告退夥時始簽發?經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卷附拆夥協議書、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等情以觀,系爭本票應係被告退夥時,原告簽發返還被告10萬元出資額之用。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供被告出資憑證用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返還被告出資額所簽發,原告尚未清償該10萬元債務,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