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參 加 人 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胡淑莉 住新竹科學園區○○○○路1號科技生活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154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承租車輛(廠牌:VOLVO、型式:XC90 T6、車身號碼:YV1CZ0000000 0000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並返還承租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之車輛存在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經解除契約,並反訴請求返還租金及保證金,而參加人為系爭車輛之臺灣進口商,經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向參加人為告知訴訟,應認參加人對兩造所爭執系爭車輛有無熱氣瑕疵之主張,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此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起訴狀依據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即反 訴原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承租車輛(廠牌:VOLVO、型式:XC90、車牌號碼5516-CC),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即反訴被告就前開聲明請求返還車輛部份,改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且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承租車輛(廠牌:VOLVO、型式:XC90 T6、車身號碼:YV1CZ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原告變更聲 明部份(見本院卷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變更返還承租車輛之請求權基礎部份,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並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已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先位請求反訴聲請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租金及保證金,否則亦應減少部分租金之收取,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合作用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 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按月繳交租金6萬元,租金繳交日自95年4月5日起繳款, 且雙方約定未依月繳付租金,以違約論,違約時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光合作用公司自96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以台北長安郵局第796號、第1025號存證信函解除租賃契約,並依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6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之未到期 租金總額(每期6萬元,計15期,共90萬元)之百分之三十 之違約金27萬元。另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3月30日到期, 被告持續占有系爭車輛,已無所據,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車輛。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系爭車輛駕駛座位上有不明熱氣之情形雖存在,純係車輛之設計之問題,屬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原製造廠即參加人品 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保固責任,與原告無關。況該設計上並非屬經濟部制定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退車標準情形,鑑定人更做出「一般而言應屬合理、妥適之設計」之結論,當然自無車輛瑕疵之問題存在。是以,被告在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下,拒絕依約交付租金,又占用租賃車不返還,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款規定,滿一年以尚未滿二年者,應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即自96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日止未到其租金總額90萬元(每期6萬,計15期,合計90萬),百分之30之違約金27 萬(900000×30%=270000)。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經被告光合作用公司使用人員交車當天初次使用後,即發覺系爭車輛於行駛時,駕駛員位置會明顯感受到不明熱氣,經被告光合作用公司數日反覆查驗後,無法自行依附具之使用手冊排除該問題,始通知原告公司協助查驗該不明原因,原告公司於95年7月26日由客服專員黃 國雄進行試車,經試車結論認同該情況確實屬汽車機件運轉所致生之問題,並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製造商台灣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汽車公司),富豪汽車公司確認問題後,於同年8月2日起二度安排指定維修廠商進行隔熱檢修,惟系爭車輛經檢修後,被告公司會同客服專員黃國雄及富豪汽車公司指定維修廠商人員進行測試,卻發覺無法完全達到隔絕汽車引擎產生之熱源,產生之熱氣仍然嚴重影響汽車駕駛,原告公司僅得將系爭車輛無法修復之狀況,再次函知富豪汽車公司。原告公司所給付之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在如上開所述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其瑕疵情形顯難排除,致被告光合作用公司自始無法依租賃目的使用系爭車輛,此見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表,自原告公司交付起,迄97年7月止,僅使用1116公里自明,且該使用僅係 為了往返測試系爭車輛過程需要,完全未因個人需求而使用。被告公司已於95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依法解除雙方間之汽 車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向被告主張未繳交租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及利息。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向被告收取租金獲取利益,自應依租賃契約之本旨提供被告一部於正常狀況行駛時,車內溫度不致升高之汽車予被告之義務,原告迄今仍未依租賃契約之本旨提供被告合於契約本旨使用、收益之汽車,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收取違約金。 ㈡由鈞院選任鑑定機關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於98年7月31 日出具之「駕駛座位上有不明熱氣鑑定報告書」存有非針對聲請鑑定事項為鑑定意見等瑕疵,不足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系爭車輛是否具有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關鍵於系爭車輛於駕駛狀態中,是否產生不明熱氣及其對駕駛人所產生之影響,故本件所聲請鑑定內容亦應針對該二點為之。惟以鑑定報告書結論內容觀之,鑑定意見集中說明系爭車輛壓縮機開關之設計原理,卻對所聲請鑑定事項未提出明確之判斷意見,已脫離本件請求鑑定範圍,其鑑定意見即難謂適當。且依該鑑定報告書結論內容之陳述,鑑定人係逕行依其認知之「設計原理」推斷系爭車輛之溫度變化為合理現象。鑑定報告書不當加註當事人未表示之意見,其鑑定意見不符事實,難以採納。鑑定報告書結論欄第1項載明:「張君雖反應認 為車輛有不明熱氣,但於測試過程中亦表達其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安全上顧慮。」等語,惟被告乙○○從未如此表示,該結論之敘述純屬鑑定人自行加註,其鑑定意見欠缺事實基礎,要難採納;實則,被告乙○○向原告聯邦租賃公司反應系爭車輛瑕疵問題後,雙方於95年7月26日進行試車時,即已 表示該瑕疵恐會導致駕駛人昏眩而發生車禍,即足明瞭;按被告乙○○既於本件涉訟前即為此意見之表示,又何可能於兩造爭訟之際,忽然對鑑定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乙○○既已否認為上開陳述之表示,鑑定報告書所為之加註意見,如未能證明其確切來源根據,自難信為真正。鑑定報告書所為判斷,並未基於兩造認同之適當方式為之;被告98年1 月7日提出「民事鑑定聲請書」,詳載被告方面主張之鑑定 方式,而參加人亦於同年月6日提出「民事鑑定聲請狀」, 對應行鑑定之方法及步驟,亦提出具體意見,惟觀諸鑑定報告書內容,均未依任何一方之方式為之,而鑑定人於該鑑定報告書中,亦未對其採取相異之鑑定方式,先行說明、建立其採取該方式判斷之依據或科學基礎,該鑑定判斷尚難認為適當。又鑑定雖無限定鑑定人應依據何種儀器進行鑑定,惟鑑定人既本於專業及公正之立場從事鑑定事務,其進行鑑定過程中,利用於測試判讀之工具、儀器自應避免使用訴訟當事人任一方所提供、或與訴訟當事人關係密切之第三人所提供之器具來進行鑑定,否則,難謂該鑑定未喪失其公正性。本件聲請鑑定內容,係要求探知駕駛人座位環境之溫度變化,鑑定人係國內知名大專院校之汽車科系,既承作本件鑑定事務,理應運用鑑定人自有之儀器進行本件鑑定,始符合鑑定要求;惟本件鑑定過程,鑑定人竟全程僅使用參加人維修場所提供之電腦呈現之數據進行判讀,且就溫度變化之判讀,亦僅以系爭車輛內儀表版中央下方處之車內溫度感測器所量測到的溫度變化,作為測量基準,姑且不論鑑定人忽視聲請鑑定內容所要求之判讀項目,已不足作為本件判斷系爭車輛瑕疵有無之參考根據,縱依其未備具相關測量器具進行公正客觀之鑑定,其判斷意見亦因不具公正性而難以採用。 ㈢本件鑑定報告書獲致之結論言下之意,被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瑕疵,係屬該車款設計所必然之現象,被告對車內溫度之變化,僅為個人主觀之感受等,惟關於系爭車輛壓縮機作動、關閉之設計理念,應非本件之爭執點,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無論以何種設計理念製造之汽車,是否符合該汽車出賣時所表彰之價值及效用。鑑定報告書已言及,採取類似設計理念尚有其他高級車廠(如BMW),則是否同類型設計理念之其他 廠牌汽車,在同樣駕駛行為中,均會顯現同樣的溫度升高情形,鑑定報告書並未加以闡述,甚或未就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款式之汽車狀況加以比較,其如何做出被告所主張或鑑定過程所發生之溫度升高情形,即屬該設計理念車款之「必然現象」?故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其結論之具體理由,尚難謂無重大瑕疵。再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經被告公司使用人員交車當天初次使用後,即發覺系爭車輛於行駛時,駕駛員位置會明顯感受到不明熱氣,嗣後原告公司客服專員黃國雄進行試車亦認同該情況確實屬汽車機件運轉所致生之問題,並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製造商富豪汽車公司,益證被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熱氣產生,絕非被告個人之「主觀感覺」。 ㈣縱鈞院仍認該鑑定報告書得作為判斷基礎,其內容亦得證明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瑕疵存在。該鑑定報告書載述第一、二、三種空調開啟狀態中,溫度皆設定在20℃~22℃,汽車 車艙之溫度會在加速之同時(約2秒鐘),上升至29℃左右 ,一般客觀情形下,無論是在汽車密閉之空間內,承受29 ℃之高溫,或者是感受溫差過大,顯非一般人得以忍受,甚至有危害身體健康之虞;況且,依系爭車輛售價高達二百餘萬元觀之,其訴求之價值、效用自應有較高品質之表現,如謂一般駕駛行為中合理發生之加速要求,在該短暫時間內,即會伴隨足以令人感到不適之溫度變化,即難謂未具瑕疵。鑑定人所進行之鑑定意見,係基於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進行短暫之加速,即引擎轉速瞬間拉高到3000至5000rpm 時,即會馬上產生溫度變化,鑑定報告書並未測試系爭車輛長時間維持高速行駛時,車艙之溫度反應狀態,惟系爭車輛於95年7月26日由原告公司客服專員黃國雄先生進行試車,經 試車結論「本車從客戶忠孝東路之停車場開出上新生快速道路測試,並將引擎運轉維持於3000RPM穩定行駛(即時速100公里左右),約一分鐘時,不明熱氣會由駕駛座位前下方往上竄升,時間越長越嚴重,使駕駛全身悶熱流汗,當時冷氣控溫定於攝氏22度。」等語,證明系爭車輛不僅如鑑定意見所述般,僅於加速時產生溫度升高之變化,如維持穩定高速行駛,更將發覺溫度升高情形越為嚴重,益證明該溫度之變化並非因冷氣壓縮機之關閉所致,蓋系爭車輛縱因加速需要提高馬力而關閉壓縮機致溫度升高,然在平穩高速行駛之際,冷氣壓縮機應回復作動,卻仍發生溫度升高情形,即與冷氣空調無關,但遇有紅燈、暫停或車速減緩時,溫度隨即下降,如此冷熱交替之溫差更造人車內人員極度不適,甚至容易引發感冒等症狀,此情形當屬有危害身體健康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於95年9月前以系爭車輛具有瑕 疵為由,向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然反訴被告公司竟不予理會,仍連續兌現反訴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為此,反訴原告公司僅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公司返還 已受領之租金及保證金共186萬元。反訴被告既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且為出租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不論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購置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是否參與意見,反訴被告均應負起出租人關於租賃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任。反訴原告已依法於95年9月間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尚無逾越民法第365條所定之期間。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車 輛乃世界知名廠牌VOLVO之高級車種,其空調效用本應較諸 其他低價車輛優良,竟產生連一般低價車輛均鮮少發生之瑕疵,顯然缺少契約及一般人對該種高級車量預定之效用。縱認反訴原告公司解除契約未符雙方之利益狀態之衡平者,亦請鈞院斟酌是否得命反訴被告減少部分租金之收取,蓋反訴原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車輛價值不斐,於相關行銷廣告上,皆以高品質及提供最佳舒適性為訴求重點,反訴原告公司願以每個月高達6萬元之金額,承租車輛,其契約目的亦無 非著重於系爭車輛本應具有之品質及舒適性,惟系爭車輛交付反訴被告公司之際,即存有不明熱氣之現象,反訴原告公司顯難對此再為爭執,故縱該熱氣現象不足構成汽車駕駛安全之虞慮,對於標榜具有恆溫控制之高價汽車,其亦不具應有之舒適性,應屬存有物之瑕疵,惟以該瑕疵不足解除契約者,反訴原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公司減少系爭車輛租金之收取,按汽車之租用,承租人所得使用者,無非該汽車之價值、性能及舒適性,今反訴被告出租之系爭車輛既存有影響駕駛舒適性之瑕疵,其減少範圍應以每月租金三分之二為適當。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萬元,及自98 年11月16日辯論意旨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車輛租賃契約,在車輛租賃業中屬「租購契約」。系爭車輛係由反訴原告自己先至車商處選定車輛,決定後以反訴被告之名義購車,反訴原告再與反訴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簽約3年,每月租金6萬元,保證金60萬元(合計金額為276 萬元),3年期滿,反訴原告如果選擇買斷,則保證金60萬 元即為購車尾款,若不買,則交回租賃車輛取回保證金。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反訴被告並不須負系爭車輛之保固責任,蓋系爭車輛係全新車款,由反訴原告自己所選定應洽購之車商與車輛,反訴被告並非提供自己公司原有之車輛交付反訴原告使用,故縱有所謂「駕駛座熱氣」之問題,該瑕疵之存在並非交車後發生,而係原廠車輛設計與製造之瑕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保固責任與瑕疵擔保之義務人,應為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進口商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億和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反訴被告。 ㈡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反訴被 告係負協助處理之義務。是以,自反訴原告提出意見後,反訴被告皆努力配合,要求進口商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億和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改善甚或換車,惟最後訴外人進口商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表示車輛問題已改善,本件爭議「事涉個人感受之主觀認定」,換言之系爭車輛已無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更足證反訴被告確實已盡契約義務。 ㈢系爭全新之車輛交車後,即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至於反訴原告行駛系爭全新車輛公里數,與反訴被告有無履行契約義務並無關連。更何況,反訴原告直至提起反訴前,從未表示解約之意思,亦未交還租賃之車輛,反而該期間反訴被告不斷的因應反訴原告的需求,協助其與訴外人進口商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億和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處理問題,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實無所據。 ㈣退千萬步言,縱然其系爭車輛具有瑕疵、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效果可分為解約 或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以,系爭車輛之熱氣問題,若依原廠維修之結論為「事涉個人感受之主觀認定」,而非系爭車輛「不具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反訴原告解約之主張,亦有失公平。又反訴原告於其被證1中自承95年4月初即通知反訴被告系爭車輛之熱氣問題,之後經測試、維修後,至95年8 月16日再度測試仍無顯著改善等云云。故不論以95年4月或 95年8月16日為準起算解除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均已經過,反訴原告再為解約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㈤反訴原告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故依車輛租 賃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仍應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即自96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每期6萬元,合計15期,共計已到期未付租金總額為90萬元 (60,000×15=900, 000)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參、參加人則主張: ㈠系爭車輛型號(XC90 T6)業已通過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可證系爭車輛之設計、規格等均符合我國對車輛使用所設定之專業水準,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本訴被告指訴系爭車輛有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熱氣瑕疵等節,委不足採。再者,所謂熱氣,可能為引擎室之溫度在某些特殊駕駛模式,諸如以手排模式在低檔高速下持續駕駛等非通常使用方式下(按低檔駕駛一般使用於攀爬陡峭之山丘或下坡路段等需低速行駛之情況,以低速檔駕駛時,引擎將以高轉速/高扭力/高馬力運轉輸出,因此產生額外之熱量。若長時間以高引擎轉速及低速檔駕駛,額外產生之熱量將造成車輛週遭溫度上升。),原廠車主使用手冊亦有避免引擎及冷卻系統過熱之使用說明。系爭車輛經銷商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諸服務消費者之宗旨,將車室隔熱予以強化,並非系爭車輛有任何瑕疵。 ㈡有關被告所主張駕駛座位感受到不明熱氣之該等爭議,因涉及汽車科技專業,前經鈞院選定並為兩造、參加人同意後,由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林百福教授)任本案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由該「駕駛座位上有不明熱氣鑑定報告書」第三點結論之第2點所載,可知被告所稱駕駛座位之不明熱氣應 與系爭車輛使用人即被告乙○○之習慣駕駛模式相關,亦即被告乙○○之習慣駕駛模式導致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暫態停止作動(無冷氣),然此設計為目前一般設計之需求,應屬合理、妥適之設計,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使用人乙○○對系爭車輛有不明熱氣乙節,業已自承並無安全上疑慮,此有鑑定報告書第三點結論第1點載明 :「張君雖反應認為車輛有不明熱氣,但於測試過程中亦表達其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安全上顧慮。」等語可按,足證系爭車輛設計並無任何安全上疑慮或瑕疵,亦為被告所肯認,甚明。 ⒉鑑定人林百福教授於98年4月14、15日及6月3日進行鑑定時 ,乃係將系爭車輛空調系統設定為四種模式,由乙○○以其平常習慣之駕駛模式進行。參諸鑑定報告書內所記錄之四種模式溫度變化情形,同時指出:當「引擎轉速從2000rpm 左右瞬間急速拉到3000~5000rpm的同時,車內溫度均較原來提升1℃至6℃...。又當車速拉升的同時,以手掌置於駕駛座 的冷氣出風口上,確實也感觸到出風口的吹氣不冷,此種瞬間(約2秒鐘)突然急遽加速之同時,導致冷氣出風口有忽 冷忽不冷的現象,此應為張君反應感到有不適之原因。」等語。由此說明可知,乙○○所反應冷氣出風口有忽冷忽不冷之現象係發生在乙○○瞬間(約2秒鐘)拉高引擎轉速,亦 即由2000rpm(約當時速80公里)左右瞬間急速拉到3000~5000rpm(約當時速130~160公里)之際。再者,依鑑定報告書第三點結論第2點所載:「經由張君親自以其習慣駕駛模式 操控系爭車輛,張君所述之不明熱氣,於車輛設計原理上應可判定係發生在引擎轉速自2000rpm以下瞬間(約2秒鐘)突然拉高至3000至5000 rpm以上時(約當時速130~160公里) 。一般而言,該種車款於駕駛人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駕駛之時速平均約為80~110公里之條件下,引擎轉速約相當於2000~2500rpm。在同樣路段下,張君之習慣駕駛模式所需之引擎轉速(須3000rpm-5000rpm)與一般駕駛人之使用情形相較 ,顯屬較高之引擎轉速需求。」等語,可知乙○○之個人習慣駕駛模式與一般駕駛人之使用情形相較,乙○○對引擎轉速之需求實屬較高且特殊,似已非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合理使用」。 ⒊承前述,因乙○○此種瞬間急遽加速、快速踩踏油門踏板、高引擎轉速需求之駕駛模式,會使VOLVO XC90之節氣門(WOT)之控制電腦於接收到駕駛者所傳遞之訊息後,判斷駕駛 者需要較高引擎轉速需求的訊息而導致節氣門(WOT)全開 ,此際,為增加車輛之馬力以達到駕駛性能表現之需求,空調系統會暫時將壓縮機關閉,此種設計乃基於安全考量。此種設計原理乃符合現代安全、科技水準、且甚為妥適。 ⒋又參加人之員工陳明君及訴訟代理人林耀琳律師於試車時乘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均親身體驗、感受當乙○○於瞬間反覆、急遽加速至時速約150、160公里以上或反覆、快速踩踏油門踏板時,連結系爭車輛電腦系統之診斷畫面上顯示冷氣壓縮機呈現暫停作動之狀態。乙○○雖於鑑定當時辯稱其並於瞬間加速時未將油門踏板踩至底,然經鑑定人研判,冷氣壓縮機之暫態停止作動情形非但與節氣門全開時有關,亦與油門踏板踩下之速率相關。 ⒌由上開鑑定報告書,足證被告乙○○所稱系爭車輛駕駛座位之不明熱氣,其產生原因應與系爭車輛使用人乙○○之個人駕駛習慣及模式相關,亦即乙○○習慣以瞬間、反覆、急遽加速至時速150、160公里以上或反覆急遽踩踏油門踏板之駕駛模式,將導致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暫態停止作動(亦即無冷氣),故而產生其所抱怨之冷氣不冷之現象,惟該等現象並非因系爭車輛之設計有任何安全上疑慮或瑕疵所致,此已為鑑定人所肯定並認系爭車輛同車款(XC90)將冷氣壓縮機暫停作動之設計原理為目前一般設計之需求,屬合理、妥適之設計,是以,系爭車輛並無如被告主張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為灼然。 ㈢自試車時連結系爭車輛電腦系統之診斷畫面,可得知車輛速率、溫度及冷氣壓縮機間之對應關係。參加人試以98年4月 15 日試車之摘要診斷畫面為例,當系爭車輛時速越高,車 內之空氣溫度亦相對提高。又當乙○○反覆、急遽、瞬間加速至時速150、160公里以上或反覆急遽踩踏油門踏板,紅色曲線顯示之時速亦呈現忽高忽低之起伏狀態。再者,由冷氣壓縮機之曲線可知,當顯示時速之紅色曲線升高,冷氣壓縮機亦於稍後急遽降至「關閉」狀態。由此診斷畫面可知,當車速瞬間急遽升高時、冷氣壓縮機亦會呈現關閉狀態、而車內溫度因冷氣壓縮機關閉後車內上有尚有些微冷空氣,故車內溫度約於冷氣壓縮機關閉後升高(約1~2秒鐘)。由此益 證乙○○抱怨系爭車輛有冷氣忽冷忽不冷之情形,應係乙○○反覆、急遽、瞬間加速之駕駛模式,導致冷氣壓縮機於短時間內時而關閉、時而開啟而形成之現象甚明。 ㈣關於鑑定報告書第三點結論第4項內所述及乙○○抱怨燒焦 味云云,不屬本案鑑定事項,鈞院無庸審酌: ⒈參加人之人員前後於98年4月14、15日及6月3日參與鑑定試 車程序中,從未感受有任何乙○○所述之燒焦味,且鑑定過程序乙○○亦無任何類此反應或表示,此觀鑑定報告書第三點結論第4項所載:「乙○○之燒焦味本鑑定人及其他同車 測試人在前四次試車時均未能真正感受到」等語可證。 ⒉再者,鈞院98年2月19日函請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進 行鑑定時,所指定之鑑定事項,以及兩造所提出之鑑定相關書狀內,亦從未述及系爭車輛有任何燒焦味之情形,故鑑定報告書第三點結論第4項所載內容,非屬本案鑑定事項,亦 與本案兩造爭議事實-駕駛座內於行駛中有無不明熱氣-無關,鈞院實無庸審酌該項結論內容。 ⒊退步言,縱鈞院擬審酌其內容,然觀諸該鑑定報告書第三點結論第4項所載:「乙○○之燒焦味本鑑定人及其他同車測 試人在前四次試車時均未能真正感受到。鑑定人研判,若有張君所謂之燒焦味,似與先前處理隔熱的問題有關,由於之前在處理隔熱時,可能是在底盤下方及乘客室內所貼之不明材料的發熱而產生的異味傳入車內所致。若將上述位置的不明材料拆除後,應可解決此異味的問題。」準此,姑不論鑑定人並未真正感受到乙○○抱怨之燒焦味,乙○○所述顯非實在;縱認有燒焦味,依鑑定人研判,該燒焦味亦非系爭車輛交付予乙○○時即存在,而係為處理隔熱問題所產生,亦與系爭車輛之設計或安全性無涉。 ㈤綜上所陳,系爭車輛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構鑑定後,確認乙○○抱怨之不明熱氣乃肇因於其反覆急遽踩踏油門踏板、瞬間急遽加速之駕駛模式,進而導致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暫態停止作動所產生。而系爭車輛關於冷氣壓縮機暫態停止作動之設計乃為達到符合駕駛人於急遽加速時車輛馬力之需求,而犧牲與安全性無關之車內舒適度,將冷氣壓縮機關閉之設計,該等設計符合安全,甚為妥適,已為鑑定報告書所肯認,且乙○○個人特殊之駕駛方式已非「合理使用」之範疇。被告等提起反訴辯稱系爭車輛有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熱氣瑕疵、據以解除契約等節,均不足採,至為灼然。 ㈥鑑定過程客觀公正、鑑定方法及步驟經三方同意、鑑定報告結論適法可採。 ⒈本案於98年4月14日第一次進行鑑定會議時,鑑定人臺北科 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林百福教授聯繫其擔任明志科技大學擔任助理之友人借用專業之溫度測量儀器,並由鑑定人、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耀安律師、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林耀琳律師、參加人員工陳明君等前往明志科技大學領取該溫度測量儀器。在98年4月15日、98年6月3日鑑定行車測試過程中,鑑 定人主要係以該溫度測量器測量車內溫度,並將行車測試之各種溫度變化情況,例如不同時速行駛、急遽加速等,由其助理詳細記載於其筆記。在行車測試過程中,參加人之技術人員亦同時以內含原廠專業檢測應用程式VIDA之電腦連接系爭車輛以觀察車內之溫度變化情形,而鑑定人亦會同時以目測方式,參考參加人以VIDA電腦所測得之溫度變化情形,特別係在乙○○瞬間急遽加速時之溫度變化情形、空氣壓縮機變化情形等,本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從未參與歷次鑑定,竟無中生有、誆稱「鑑定人竟全程僅使用參加人維修場所提供之電腦呈現之數據進行判讀,且就溫度變化之判讀,亦僅以系爭車輛內儀表版中央下方處之車內溫度感測器所量測到的溫度變化,作為測量基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⒉於98年4月15日進行實際行車測試前,因乙○○向鑑定人陳 述系爭車輛有不明熱氣,鑑定人乃認為由乙○○親自以其習慣駕駛模式駕駛將可了解是否有不明熱氣以及熱氣之原因,且於鑑定過程中,鑑定人亦曾詢問三方關於鑑定方式之意見。98年6月3日第三次行車測試後,鑑定人曾詢問三方是否還要再進行其他方式之測試,乙○○當場並未提出任何再為行車測試之要求,甚至對於鑑定人提出由參加人向VOLVO原廠 反應並進行微調後再為測試之建議,乙○○表示「要試你們去試,我沒那個時間」等語,則乙○○既已明示不欲再為測試,故鑑定人以三次行車測試之結果作成鑑定意見,並無不當。本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親身參與歷次鑑定會議或行車測試,竟就鑑定過程任意為與事實不符之指摘,顯屬空言而無可採。 ⒊VIDA電腦乃VOLVO汽車原廠用以診斷汽車之專業儀器設備, 參照VIDA應用程序之輔助說明可知,VIDA應用程式中含有DiCE(故障診斷通訊設備功能),可用以讀取和清除各種控制系統中的DTC(故障診斷代碼)(診斷故障代碼)和進行其 他診斷服務,DiCE單元經由USB或藍芽進行通訊,亦可為使 用者提供較高靈活性。由此可知,VIDA電腦之於VOLVO汽車 檢測,猶如聽診器之於醫師檢查病人身體,乃VOLVO汽車原 廠檢測時之基本儀器,故鑑定人以自備之溫度測量儀器、參以VIDA電腦所顯示之溫度變化情形而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自屬有據,且甚為妥適。 ⒋本訴被告辯稱「鑑定意見集中說明系爭車輛壓縮機開關之設計原理,卻對所聲請鑑定事項未提出明確之判斷意見」云云,亦屬有誤,經查,鑑定報告第5頁已載明「當引擎在瞬間 (約兩秒鐘)急遽加速時,電腦所測得的車內平均溫度約在25℃~29℃之間,顯然已超出人體在車內感覺較舒適的溫度 (24℃~25℃),又此時由於車外陽光的輻射熱等因素,加 以冷氣出風口不冷等的助長下,此時車內冷氣出風口吹向張君面頰的溫度可能略高於車內平均值,且濕度隨著溫度的上昇而降低,致使空氣中的氧密度減低,張君處於此一冷一熱的環境中,自會有呼吸悶的感覺。又此種瞬間急遽加速之前後形成溫差的變化最高約6℃,若加上室外烈日陽光,溫差 可能更多。如此的溫差變化,故張君抱怨身體感覺極度不適,甚至感冒是可理解的。」等語,由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明確指出系爭車輛在車輛使用人乙○○鑑定時之駕駛模式下,加上外在因素,可能會使乙○○面頰感受之溫度略高於平均值,換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詳述在乙○○使用模式下,車內之溫度變化,以及溫度變化形成之原因,顯已就本訴被告聲請鑑定「是否產生不明熱氣」一事陳述其判斷意見。本訴被告辯稱鑑定報告對所聲請事項未提出明確之判斷意見乙節,顯有誤解。 ⒌系爭車輛由乙○○駕駛模式下所產生之溫度變化情形,乃經鑑定人觀察乙○○駕駛模式,以及鑑定人使用專業溫度測量儀器,同時參考參加人所連結車內電腦系統的診斷器畫面上所示之節氣門開度之變化曲線,判定應係乙○○之習慣駕駛模式而產生,亦即鑑定報告已載明「若張君於駕駛中踩踏油門的速率達到冷氣壓縮機的暫態停止作動頻率較高,又加上冷氣壓縮機回復到正常作動的時間也須花1~2秒鐘,此會造 成冷氣停止供應的時間較為延長。又在烈日陽光的照射下,使車內溫度不斷的上升是必然的。」等語,故鑑定人以自備之溫度測量儀器,參照參加人之VIDA電腦所顯示之溫度變化、冷氣壓縮機變化情形,並本於其專業智識判定溫差變化應係乙○○踩踏油門頻率較高、導致冷氣壓縮機暫態停止作動,自屬有據。 ⒍本訴被告陳稱於系爭車輛穩定行駛時,將發覺溫度升高情形更為嚴重云云,亦非事實,蓋本案鑑定過程中,當乙○○維持穩定高速行駛時,並未發生系爭車輛車內溫度升高情形,被告該項主張,要屬無據。 ㈦鑑定報告引用當事人自承之事實,甚為允當。系爭車輛使用人乙○○確曾於98年6月3日行車測試後之會議中,親口向在場之林百福教授、本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耀安律師、參加人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發祥經理、陳明君、訴訟代理人林鈺珊律師、林耀琳律師自承系爭車輛之不明熱氣並無安全上疑慮,鑑定人本諸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載明於鑑定報告中,乃與事實相符。本訴被告以本訴原告人員試車報告曾表示熱氣瑕疵恐會導致駕駛人暈眩而產生車禍,乙○○不可能於兩造爭訟之後,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乃忽略鑑定人僅就其親身經歷事項而為鑑定,對於鑑定過程以外任何人員之陳述,實無從得知;更況,前開試車報告之試車人為本訴原告客服專員黃國雄,並非具有車輛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員,其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不具任何參考之價值。關於本訴原告主張之瑕疵,既已由兩造同意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則鑑定人本諸鑑定過程中觀察或聽聞之乙○○之陳述而記載於鑑定結論,自屬可採且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光合作用公司於95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承租廠牌VOLVO、型式 XC90、車身號碼YVICZ000000000000之車輛一台(原本車牌5516-CC業經註銷車籍),約定租期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第一期繳款日為95年4月5日。被告即反訴原告光合作用公司於95年3月30日依約交付保證 金60萬元給原告即反訴被告。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光合作用公司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臺北長安郵局第79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付租金,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違約金。 ㈢系爭車輛係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於95年3月間先至車商處 選定車輛,決定後以原告即反訴被告名義購車。 ㈣兩造對被證1、被證2、原證4、原證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㈤系爭車輛由參加人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經銷商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販售。 伍、經本院協同兩造及參加人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以系爭車輛有不具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熱氣瑕疵解除前開汽車租賃契約?是否逾越民法第365條所定之期間?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陸、本訴部份: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早於95年9月29日前已向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原告於95年9 月29日傳真與被告之通知函,稱被告早於95年9月29日前已 向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否則原告無由於該函內向台灣富豪公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取回車輛等語。然細觀該通知函記載「主旨:為代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暨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貴公司生產之車輛有嚴重瑕疵情事,依法請求賠償事宜,詳如說明,謹請查覆卓處事。」、「說明一、茲據車輛使用人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前來委稱:『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顯見貴公司生產之該輛自小客車有設計或製造之瑕疵,且該車輛不具有一般交易實應有之正常品質,爰依雙方交易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㈠雙方解除契約,貴公司取回該輛汽車,並返還購買時支付之全部價金;或㈡貴公司取回該車輛,另行給付同型全新車輛。... 』等語。」,有通知函(原證4)在卷可稽,自該通知函文義,僅可認定該函係 被告公司請求富豪汽車公司處理,尚難遽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有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5年9月以前確實已向原告公司解除契約,是 被告主張其已於95年9月29日前向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 賃契約一節,即非可採。 二、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就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出租人除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經兩造及參加人合意選定鑑定機關即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為鑑定機關,其鑑定結論為:「2.經由張君親自以其習慣駕駛模式操控系爭車輛,張君所述之不明熱氣,於車輛設計原理上應可判定係發生在引擎轉速自2000rpm以下瞬 間(約2秒鐘)突然拉高至3000至5000rpm以上時(約當時速13 0~160公里)。一般而言,該種車款於駕駛人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駕駛之時速平均約為80~110公里之條件下,引擎轉速約相當於2000~2500rpm。在同樣路段下,張君之習慣駕駛模式所需之引擎轉速(須3000rpm-5000rpm)與一般駕駛人 之使用情形相較,顯屬較高之引擎轉速需求。根據VOLVOXC90 之設計原理,引擎在急遽加速時,節氣門會全開(WOT) ;此時,因車輛需要更多馬力始能達到所需駕駛性能表現之需求,所以系統會暫時將壓縮機關閉。此種設計原理出發點係基於安全考量,若以車輛在瞬間急需大量馬力,則將與舒適性相關、但與安全性無關之壓縮機關閉,使車輛得到所需之馬力,一般而言,應屬合理、妥適之設計。換言之,VOLVO原廠設計的XC90車系為達到急遽加速時車輛馬力的需求, 而犧牲與安全性無關之車內舒適度,雖張君因此對車內舒適度之感覺不佳,但該設計為目前一般設計之需求,應屬合理、妥適之設計。3.鑑定人在試車期間,從品爵汽車公司所連結車內電腦系統的診斷器畫面上所示之節氣門開度之變化曲線,經研判後,可了解到冷氣壓縮機的暫態停止作動情形並非節氣門全開才作動,應與油門踏板踩下的速率有關。其理由是,若張君於駕駛中踩踏油門的速率達到冷氣壓縮機的暫態停止作動頻率較高,又加上冷氣壓縮機回復到正常作動的時間也須花1~2秒鐘,此會造成冷氣停止供應的時間較為延 長。又在烈日陽光的照射下,使車內溫度不斷的上升是必然的。由此可知,冷氣壓縮機的暫態停止作動應與油門踏板採下的速率有極密切的關係。即前述之㈠、㈡、㈢中所述之引擎轉速的高低和車速的快慢僅供參考較為合理。」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人林百福教授於98年4 月14、15日及同年6月3日進行鑑定時,係將系爭車輛空調系統設定為四種模式,由乙○○以其平常習慣之駕駛模式進行測試車內溫度之變化,並說明「只要依張君平常習慣用之駕駛模式,將引擎轉速從2000rpm左右瞬間急速拉到3000~5000rpm的同時,車內溫度均較原來提升1℃至6℃(車內溫度 是以車內儀表板中央下方處的車內溫度感測器所量測到的溫度為準,而此非張君自述所感受的面頰溫度)。又當車速拉升的同時,以手掌置於駕駛座的冷氣出風口上,確實也感觸到出風口的吹氣不冷,此種瞬間(約2秒鐘)突然急遽加速 之同時,導致冷氣出風口有忽冷忽不冷的現象,此應為張君反應感到有不適之原因。... 當引擎在瞬間(約兩秒鐘)急遽加速時,電腦所測得的車內平均溫度約在25℃~29℃之間 ,顯然已超出人體在車內感覺較舒適的溫度(24℃~25℃) ,又此時由於車外陽光的輻射熱等因素,加以冷氣出風口不冷等的助長下,此時車內冷氣出風口吹向張君面頰的溫度可能略高於車內平均值,且濕度隨著溫度的上昇而降低,致使空氣中的氧密度減低,張君處於此一冷一熱的環境中,自會有呼吸悶的感覺。又此種瞬間急遽加速之前後形成溫差的變化最高約6℃,若加上室外烈日陽光,溫差可能更多。如此 的溫差變化,故張君抱怨身體感覺極度不適,甚至感冒是可理解的。」,對於溫度變化形成之原因已詳為說明,顯見鑑定人觀察乙○○駕駛模式,並使用專業溫度測量儀器,參考參加人所連結車內電腦系統的診斷氣畫面上所示節氣門開度之變化曲線,所為行車測試步驟適當,且推論之結論亦屬合理,應為可採。足認被告所稱駕駛座位之不明熱氣與系爭車輛使用人乙○○油門踏板踩下的速率有密切關係,因被告乙○○踩踏油門的速率達到令冷氣壓縮機暫停作動頻率較高,而乙○○習慣駕駛模式所需引擎轉速較一般駕駛人使用情形為高,而車輛引擎在急遽加速時,節氣門會全開,此時系統會暫時將冷氣壓縮機關閉,乃屬合理、妥適之設計。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存在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認原告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故被告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自屬無據。 四、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8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有關租賃物之選定,出租人並未介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係由企業者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由供應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故應由企業者逕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銀行或租賃公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因租賃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出租人僅負 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故責任,則承租人不得對承租車輛之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顯然符合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有不明熱氣問題後,原告確已要求進口商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改善甚或換車,有95年7月28日原告公司函文(被證1)、95年8月24日原告公司函 文(被證2)、通知函(原證4)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已盡協助處理之義務,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車輛之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解除系爭契約,尚非無據。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3 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租賃 契約期限已於98年3月30日屆滿,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車 輛之法律上權源,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六、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 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怠於履行任一義務時,以違約論。違約時,乙方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負費用外,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取回租賃車輛。租賃期滿前,發生上述第一項違約情事,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滿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被告應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承前所述,被告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7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7年3月31日前繳付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將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原告雖以被告自98年12月5 日起未繳納租金,故以96年12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計算 未到期租金總額,並按滿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然原告係於被告發生違約情事,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方得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未繳付之租金應屬已到期未付租金,原告原得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故該條所謂「未到期租金總額」應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至原本租賃期間之末日即98年3月30日。故被告自合法終止系爭 租約之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0日租期屆滿之未到期租金 ,為720,000元【計算式為:(60,000×11)+(60,000×3 0/30)=720,000】,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按上開未到期租金20%計算之違約金144,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反訴部份: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確存在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退而言之,縱系爭車輛確有瑕疵存在,惟查反訴原告自認其於初次使用即發現有熱氣問題(見被告即反訴原告97年7月21日答辯 暨反訴狀),並於95年4月初即向反訴被告通知系爭車輛有 熱氣問題,有95年7月28日反訴被告公司函文(被證1)在卷可稽,且承前所述,反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於95年9月29日 前向原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迄至被告即反訴原告97年7月21日答辯暨反訴狀始提出解除契約,被告即反訴原 告98年11月16日辯論意旨狀始請求減少價金,均已逾六個月期間,因此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對反訴被告被告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及請求反訴被告減少租金。 二、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承前所述,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反訴原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反訴原告迄未交還系爭車輛,且反訴原告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按月繳付租金 ,因此反訴被告以96年12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0萬元,與反訴原告請求返還 之保證金60萬元主張抵銷,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租金及保證金共186萬元及其利息,備位 請求反訴被告每月減少租金三分之二,返還144萬元及其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