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246號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秀羚即頡興工程行 原住基隆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2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吳秀羚即頡興工程行、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秀羚即頡興工程行於民國87年間(8月17 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DJ-13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9,820元,自87年9月15日起至90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每期給付12,495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8期(最後繳款日為88年4月15日),即未再付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349,860元),嗣經 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於89年1月29 日拍賣獲償362,299元,經抵充費用68,675元、利息8,654元及本金136,560元後,仍不足213,300元,被告應連帶全數清償。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300元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伊僅係連帶保證人,亦係受害人,目前無力賠償,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至90年11 月15日已截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秀羚即頡興工程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亦不爭執,被告吳秀羚即頡興工程行、甲○○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丙○○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87年8月17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 然被告吳秀羚即頡興工程行僅繳納8期(最後繳款日為88年4月15日),自88年5月15日第9期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依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係發生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丙○○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