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247號原 告 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昱駪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247號履行合約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30日簽訂之「國立傳統藝術 中心園區宿舍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新版,即正式簽約版)第九條約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二)正式營運期間:…(3)乙方( 指原告)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指被告)。」依原告與被告簽約過程可知,系爭契約(新版,即正式簽約版)第九條之約定,於原告依該約定補足750萬元之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 利金予被告時,該750萬元之金額,不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因(一)原告擬與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簽訂(舊版,即未完成簽約版)系爭契約,於原告單方用印,而尚未送還被告用印(即尚未完成簽約)前,原告發現:(舊版之)系爭契約. 第九條約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二)正式營運期間:…(2)經營權利金:乙方 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指加計5﹪之營業 稅為計算基準)(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指須再附加百分之5營業稅)予甲方,每年並保 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指須再附加百分之5營業稅),若未達前述金額,乙方 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有下列不合理規定,爰要求改正後,再正式簽約:(1)簽 約後第一年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過高(因 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園區之活動尚未打響知名度,營業額很難在第一個年度達到目標)。(2)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 權利金為150萬元或750萬元之計算不應要求須『(未稅)』(即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否則對原告負擔過重, 並會造成不公平之現象。(二)原告乃與被告經多方協議後,於94年6月30日簽訂(新版,即正式簽約版)系爭契約, 其第九條明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二)正式營運期間:…(2)經營權利金:乙方每月應 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3)乙方於94年度保證 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即由甲方自應給付乙方之結算款項中扣除後,將餘額給付乙方)」。亦即將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即須再附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之原有約定修改為:(1)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 權利金調降為150萬元。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 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2)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萬元或750萬元之計算刪除『(未稅)』之要求,亦即不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3)故於原告之一年度『(含5﹪營業稅)』之客房(包含會議室)之營業收入為4762 萬元時,依15﹪計算客房經營權利金為714.3萬元(即4762 萬元×15﹪),而客房經營權利金714.3萬元再附加5﹪之營 業稅,即為750萬元(即714.3萬元×105﹪),應已符合上 開94年6月30日簽訂(新版,即正式簽約版)系爭契約第九 條之約定。否則,於(二)之(2)經營權利金:之計算時 ,已經將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亦即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予甲方;若再依(二)之(3)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750萬元之約定,補繳足額時,再將該750萬元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 稅,將造成重複計付5﹪營業稅之不合理及不公平之現象。 (4)而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萬元或750萬元 之計算,若依舊版,即未完成簽約版契約之要求:就『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即須再附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則就不足金額應補繳剩餘差額』自亦須『(未稅)』(即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 營業稅),則於原告之一年度『(含5﹪營業稅)』之客房 (包含會議室)之營業收入為4000萬元時,依15﹪計算客房經營權利金為600萬元(即4000萬元×15﹪),而客房經營 權利金600萬元再附加5﹪的營業稅,即為630萬元(即600萬元×105﹪),此時原告就『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 不足金額之應補繳剩餘差額』為120萬元,若120萬元不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則原告只須給付被告750萬元(630 萬元+120萬元);而若120萬元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 ,則原告共須給付被告756萬元(630萬元+120萬元×105﹪ =126萬元)。若此,於原告之一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762萬 元時,只須給付被告750萬元;反之,於原告之一年度之營 業收入為4000萬元時,卻須給付被告756萬元,此對原告除 負擔過重外,並會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年營業收入少了762 萬元,卻須多付6萬元之經營權利金);而若以750萬元為計算基數,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總共為787萬5000元。本件被告即依此計算,對原告溯及扣除了37萬5000元,如此,對原告更是不公平。(5)故雙方乃協議,將年度保證基本 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萬或750萬元整之計算刪除『(未稅)』之要求,亦即於計算『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不足金額之應補繳剩餘差額』時,不須將該補足之150萬元整或750萬元之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再附加百分之5之 營業稅,亦即於依序適用上開合約書第九條(二)、(2) 及(3)之約定時,原告給付被告之經營權利金,一年度以750萬元為上限。以減輕原告之負擔,並避免重複計付5﹪營 業稅,且符合多營收多付費(經營權利金)之公平、合理之現象。(三)而被告與原告於94年6月30日簽訂(新版,即 正式簽約版)系爭契約後,於94、95年度均依上開94年6月30日簽訂之國藝中心宿舍委託經管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內容辦 理,並無任何爭執。亦即94年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原告已依上開(2)經營權利金:之約定,附加5﹪營業稅計付予被告,且已逾(3)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萬元之約定,因此雙方就此已無爭執。惟原告95年度之一年度『(含5﹪營業稅)』之客房(包含會議室)之營業收入 因為未達4762萬元,故只須: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二)正式營運期間:…(2)經營權利金之約定,附加5﹪營業稅計付予統一蘭陽公司,再就不足750萬元之差額部分,依(3)…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之約定,補足至750萬元即可(補繳剩餘差額部分,及750萬元之金額,均不須再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亦即於依序適用系爭契約第 九條(二)、(2)及(3)之約定時,原告給付被告之經營權利金,一年度以750萬元為上限)。惟被告嗣後因實際經 營者更迭,新經營者竟以96年8月10日函告知,其將『95 年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750萬元之金額,再附加百分 之5之營業稅,從應給付予原告之結算款項中總共扣除787萬5000元,多扣除了37萬5000元,惟其該項扣除之主張,依約、依法均屬無據。又被告96年8月10日之函主張『與合約有 不符之情形,故…進行補收』,係認為94年6月30日簽訂( 新版,即正式簽約版)系爭契約之後,被告原認為之:就原告繳納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不足750萬元之金額至 達到750萬元時,不須將該750萬元之金額,再附加百分之5 之營業稅之契約約定、解釋及履行(意思表示)係錯誤而撤銷之。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及同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今被告並未說明及證明其原有之:原告繳納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不足750 萬元之金額至達到750萬元時,不須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之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存有如何錯誤或誤認?(事實上並無錯誤或誤認),及該思表示存有之錯誤或誤認非由被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者;且自94年6月30日簽訂(新版,即正式簽約版 )系爭契約(即意思表示)已逾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 ,其依法應不得變更(撤銷)原有之「就原告繳納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不足750萬元之金額至達到750萬元時,不須將該750萬元之金額,再附加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之契約 約定、解釋及履行之意思表示」,亦足證被告96年8月10 日函之主張,於法亦應無據。爰依兩造94年6月30日簽訂之新 版,即正式簽約版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期 間自93年12月1日至99年9月27日止,其並無簽訂其餘同性質之合約,自無原告所指稱之「舊版」與「新版」之差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經營權利金」,係採包底抽成之方式,原告應提撥每月營業收入(含稅)之15﹪予被告作為經營權利金(稅外加),若1至12月加總後未達750萬元(稅外加),則原告應補足其中之差額,此即所謂之「包底不足」之金額,雖為差額之補足,為本質上仍係屬「經營權利金」之範疇。此觀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2) 款中已對「經營權利金」有明確定義,且敘明為稅外加之收取方式。針對上述「經營權利金」係含稅或未稅之爭議,若依兩造無爭議之年營業收入應達5000萬元為依據,若依原告主張750萬元為含稅,反推試算出之營業收入僅為00000000 元(750萬(含稅)÷1.05=0000000;0000000÷15%=0000 0000),即知原告之主張無據。系爭契約爭議僅係履行期間皆續發生之其中一項,考諸被告現存原經營團隊內部簽呈所載即上述答辯理由,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原擬與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簽訂之舊版(即未完成簽約版)國藝中心宿舍委託經管合約書、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之新版(即正式簽約 版)之系爭契約、被告96年8月10日函及附件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惟查: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之 系爭契約(即原告所謂之新版,即正式簽約版契約)第九條明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一)…(二)正式營運期間:(1)…(2)經營權利金:乙方(指原告)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指被告)。(3)乙 方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上開條文第(二)項第(2)款載明 原告(乙方)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予被告(甲方),此經營權利金係未稅,即營業稅外加。又上開條文第(二)項第(3)款 約定:原告(指乙方)於94年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150萬元。並自95年度起,每年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 750萬元,原告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 差額予被告(指甲方)。上開經營權利金150萬元或750萬元雖未註明係「未稅」,惟該條文之第(二)項第(2)款「 經營權利金」已特別括弧註明係「未稅」。則依上下文義觀之,該條文第(二)項第(3)款約定之經營權利金150萬元或750萬元縱未特別括弧註明係「未稅」,亦當然為「未稅 」。又原告主張其原擬與被告於93年12月28日簽訂之舊版(即未完成簽約版,僅原告單方用印,而尚未送還被告用印)契約之第九條約定:「管理顧問費用及經營權利金之支付方式:(一)…(二)正式營運期間:(1)…(2)經營權利金:乙方(指原告)每月應提撥客房營業收入(含稅)(包含會議室)15﹪為客房經營權利金(未稅)予甲方(指被告),自營業第二年起每年並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未稅),若未達前述金額,乙方應於每一經營年度期滿後一個月內補繳剩餘差額予甲方。」其第(二)項第(2)款之經營權利金750萬元雖有括弧「未稅」。惟「新版」契約(即系爭契約)與「舊版」契約(即未完成簽約版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內容及款項之排列並不相同,「新版」契約(即系爭契約)(二)項有3款,「舊版」契約 (二)項有只2款,「新版」契約(即系爭契約)在(二) 項(2)款「經營權利金」已特別括弧註明係「未稅」。在 (3)款約定之經營權利金150萬元或750萬元縱未特別括弧 註明係「未稅」,亦當然為「未稅」。原告主張依兩造94年6月30日簽訂之新版即正式簽約版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不得將95年之保證基本客房經營權利金750萬元之金額,再 附加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又被告96年8月10日之函主張『與合約 有不符之情形,故…進行補收』等語,亦無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從應給付予原告之結算款項中多扣除37萬5000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