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3376號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葆正冷氣空調工程行即賴煌龍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葆正冷氣空調工程行即賴煌龍於民國92年4月5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依約得經銷原告產品,貨款於每月月底結清。惟葆正冷氣空調工程行即賴煌龍迄至96年3月止,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爰依經銷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葆正冷氣空調工程行即賴煌龍以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進而經銷原告之產品,原告提出經銷商債權概況表上確為賴煌龍所簽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經銷商債權概況表、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經銷商債權概況表上記載貨款數額為30萬元,葆正冷氣空調工程行即賴煌龍在上開經銷商債權概況表上簽名對帳,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