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喜瑞都移民事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276號返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高志賢共同經營好交易尋寶屋有限公司,經常往來台灣與美國洽商,以往均憑商務觀光簽證(即B-1、B-2簽證)進出美國,嗣於民國96年底,原告與高志賢之商務觀光簽證(即B-1、B-2簽證)均到期,經申請延期後,原告重新取得商務觀光簽證(即B-1、B-2簽證),但高志賢之申請卻遭駁回,原告遂找上被告,請求協助解決申請簽證問題,而於96年12月7日簽訂合約書,並在被告人員建 議下,委託被告申請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由被 告辦理領事館E-2送件、AIT面談手續和後續手續,並交付代辦費美金7,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不僅未能替原告申請 准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甚且導致原已獲核准之 商務觀光簽證(即B-1、B-2簽證)亦遭撤銷。原告即於97年5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逾收委任費用美金5,000元;且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致原告不僅未能申准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甚且導致原已獲 准之商務觀光簽證(即B-1、B-2簽證)亦遭撤銷,而受有損害,計有:在美國設立公司費用美金12,000元(此屬不必要之費用)、會計師費用美金10,000元(此亦屬不必要之費用)、翻譯費用新台幣56,388元(當初被告要求將申請文件翻譯,但事後經查證根本毋須將申請文件翻譯)及已購買往來美國之機票不能使用、無法前往美國進貨所受無法估計之營業損失等,僅先請求其中之新台幣30萬元等語,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 元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配合原告並依合約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處理相關代辦事宜,原告所交付之代辦費用係屬伊辦理受任事務之勞務對價,且並非以申辦簽證成功為給付條件,所有款項依約應在AIT預約面談前付清,故無溢收美金5,000元之問題;伊之所以建議原告辦理E-2簽證,係因AIT已拒絕其配偶高志賢之商務觀光簽證(即B-1、B-2簽證),惟原告仍表達希望能與高志賢繼續共同在美國經商、採購並照顧小孩,而除申請綠卡外,在非移民簽證類別中,僅有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最符合原告之實際利益及美國移民法規, 因如經申辦獲准,原告夫婦可自由來回美台之間,更可將高志賢歷來在美國曾以私人名義購買近30個貨櫃運至台灣之不符商務觀光簽證(B-1、B-2簽證)要件之經商紀錄合理化,故在充分考量原告之事實需求及相關移民法規後,方才建議原告申請E-2簽證,並為原告所接受;至原告之所以申請簽 證遭拒,主要係因原告於2008年2月15日第二次前往AIT面談時,就移民官所詢「是否曾於1993年在AIT辦理移民簽證」 等問題予以否認,但因與AIT所掌握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 故有被認為欺騙及違反誠信之嫌,基此之故,AIT嗣後方會 拒發E-2簽證,甚且撤銷原告原有之B-1、B-2簽證,實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未誠實告知之自身事由所致,原告指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乏依據;有關原告「設立公司費用」係為能提出投資之實際佐證,方能據此申辦E-2簽證、 「會計師費用」係因設立公司所支出、「翻譯及公證費用」部分則係辦理簽證過程中,與美國律師及AIT間之聯繫及文 書送件所必需,均屬辦理本件委任事項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5條、546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上開投資額部分,原告均尚可取回,竟請求伊全額求償,更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委託被告代辦申請 美國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由被告辦理領事館E-2送件、AIT面談手續和後續手續,原告並交付被告代辦費美 金7,000元。 2.嗣原告申請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遭AIT駁回,原已獲准之商務觀光簽證(即B-1、B-2簽證)亦併遭AIT撤銷。 3.原告為申請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而支出:在美 國設立公司費用美金12,000元、會計師費用美金10,000元、翻譯費用新台幣56,388元。 4.原告於97年5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逾收委任費用美金5,000元,經被告收受。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 1.原告於97年5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代辦費用美金5,000元,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 2.被告有無溢收委任費用美金5,000元,應否返還原告? 3.被告處理本件受委任事務,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未能申准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及原已 獲准之商務觀光簽證(即B-1、B-2簽證)亦遭撤銷? 4.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包括在美國設立公司費用美金12,000元、會計師費用美金10,000元、翻譯費用新台幣56,388元及已購買往來美國之機票不能使用、無法前往美國進貨所受營業損失等損害,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僅先請求賠償其中之新台幣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 造於96年12月7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辦申請美 國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由被告辦理領事館E-2送件、AIT面談手續和後續手續,原告並交付被告代辦費美金 7,000元。嗣原告於97年5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上開委任 契約,亦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核與上開規定及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得於獲准簽證許可前解除本合約」之約定,尚無不合。足證本件合約已於97年5月5日合法終止。 2.惟查,被告否認有溢收代辦費用美金5,000元,辯稱該等代 辦費用均屬必要費用,總金額為美金9,356元等語,並提出 美國Immigration Express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明細暨支票3件為證,經核亦與合約書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依本合約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如下:辦理甲方(按即原告)乙○○小姐之領事館E-2送件、AIT面談手續和後續手續事宜,如需增加E2隨從家屬(例如配偶及小孩),每增加一人則增加美金壹仟元。」及第四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甲方(按即原告)願意繳納代辦費用總計美金陸仟元,此費用應現付美金肆仟元,尾款美金貳仟元於AIT預約面談前再付。」相符,足見原告交付被告代辦 費用總計美金7,000元,係依合約所應繳納予被告之代辦費 用。且核與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函復所載之「委任美國律師申請E-2簽證,如以案件計費之收費自美金5,000至10,000,甚至更多。」等語相近,而被告考量原告之狀況,以因AIT已拒絕其配偶高志賢之商務觀光簽證(即B-1、B- 2簽證),惟原告仍表達希望能與配偶高志賢繼續共同在美國經商、採購並照顧小孩,而除申請綠卡外,在非移民簽證類別中,僅有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最符合原告之實際 利益及美國移民法規,並以如經申辦獲准,原告夫婦可自由來回美台之間,更可將高志賢歷來在美國曾以私人名義購買近30個貨櫃運至台灣之不符商務觀光簽證(B-1、B-2簽證)要件之經商紀錄合理化,方才建議原告申請E-2簽證,並為 原告所接受,確已充分考量原告之事實需求及相關移民法規後所為之建議,尚難認有何失當之處;被告並即為原告提出辦理原告之領事館E-2送件、AIT面談手續和後續手續事宜,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甲○○到場陳稱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所繳納費用並非以申辦簽證成功為給付條件,況依本件合約書第五條前段之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得於獲准簽證許可前解除本合約,但須支付乙方(按即被告)為履行本合約所累積之合理必要費用(包括律師諮詢費、實際支出之費用...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委任費用美金5,000元云云,並無可取。被告辯稱伊已有為原告處 理委任事宜,及否認有何溢收代辦費用等語,則非無據。 3.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有為原告申 請E-2簽證,業如上述,惟嗣後遭美國在台協會(AIT)以「其他:對於是否會在身分終止時離境上,無法說服領事官讓其滿意。」為由,認原告不符合條件而未准簽發E-2簽證, 亦有AIT函復原告及代辦律師函2件及譯文2件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所辯原告申請簽證遭拒,主要係因原告於2008年2月 15日第二次前往AIT面談時,就移民官所詢「是否曾於1993 年在AIT辦理移民簽證」等問題予以否認,但因與AIT所掌握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故有被認為欺騙及違反誠信之嫌,基此之故,AIT嗣後方會拒發E-2簽證,甚且撤銷原告原有之 B-1、B-2簽證,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未誠實告知之自身事由所致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4.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申准條約投資人簽證(即E-2簽證 ),及原已獲准之商務觀光簽證(即B-1、B-2簽證)亦遭撤銷,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未誠實告知之自身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無可取等情,既經論據如上。是被告辯稱有關原告「設立公司費用」係為能提出投資之實際佐證,方能據此申辦E-2簽證、「會計師 費用」係因設立公司所支出、「翻譯及公證費用」部分係辦理簽證過程中,與美國律師及AIT間之聯繫及文書送件所必 需,均屬辦理本件委任事項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5 條、546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及上開投資額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已不得取回,不得請求伊全額求償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包括在美國設立公司費用美金12,000元、會計師費用美金10,000元、翻譯費用新台幣56,388元及已購買往來美國之機票不能使用、無法前往美國進貨所受營業損失等損害等情,縱或屬實,惟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既無何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僅先請求賠償其中之新台幣30萬元)云云,自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原告主張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費用美金5,000元及 損害賠償新台幣30萬元,暨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