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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1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18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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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逸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逸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恕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許逸仲,並因此持有該訴外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 月1日,到期日為96年1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料原依期提示,竟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200萬元未清償。而該訴外人業已於97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一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出生於79年10月24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誤。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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