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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KM-3035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自動雙面送稿機、列印套件、傳真套件、鐵桌,機號AJK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為36月,自97年2月1日起36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77元,被告自起租時即藉故拖延未為租金之給付,原告於97年4月補開第1期及第2期之二期發票,被告於收受發票後即告知原告其將暫停營業,而構成系爭出租契約書第10條之終止契約事由,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總計218,772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而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不願以購買方式取得該機器、設備,遂向租賃公司申請,由租賃公司出資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後,再向租賃公司承租該需用機器設備,而由該企業按期給付租金,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實際上為分期購買資產之交易行為。因該特定租賃標的不具泛用性,故出租人必須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及利潤。承租人違約時,租賃公司仍得對出租人請給付未付之租金,俾收回融資之款項。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損害賠償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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