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 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KM-3035數位式影 印機壹台(含:自動雙面送稿機、列印套件、傳真套件、鐵桌,機號AJK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為36月,自97年2 月1日起36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6,077元,被告自起租時即藉故拖延未為租金之給付,原 告於97年4月補開第1期及第2期之二期發票,被告於收受發 票後即告知原告其將暫停營業,而構成系爭出租契約書第10條之終止契約事由,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總計218,772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而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不願以購買方式取得該機器、設備,遂向租賃公司申請,由租賃公司出資向機器設備供給者購買後,再向租賃公司承租該需用機器設備,而由該企業按期給付租金,使租賃公司收回購買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實際上為分期購買資產之交易行為。因該特定租賃標的不具泛用性,故出租人必須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之資金及利潤。承租人違約時,租賃公司仍得對出租人請給付未付之租金,俾收回融資之款項。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損害賠償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