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46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亞瑟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主張違求金過高予以酌減,核屬訴訟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均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因友人張軒齊介紹被 告所經營之「亞瑟經典活體美容名坊」,聽聞其有意在大陸上海地區拓展業務,而與被告接洽。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告稱:如原告想取得被告公司上海地區代理權,需先繳定金新臺幣(除註明美金外下同)30萬元,在臺灣地區取得加盟之資格,才能夠再談上海地區代理事宜。被告見原告猶豫不決,乃提出「買門票」概念,說是原告一定要先買一張門票進來,被告才會深入的跟原告討論上海區代理權事宜,故原告被被告說動,乃先付了30萬元定金予被告,並簽定了加盟合約。但是依被告嗣後所提出之「上海區區域總代理合約書」,卻要求原告要先支付被告上海區區域總代理權利金美金10萬元,被告再派員輔導原告如何進行拓展上海區之業務。惟原告覺得被告只是一心想收到美金10萬元美金的上海區總代理權利金,根本未真心替原告考量進軍上海地區之風險及可行性,雙方意思表示無法合致,最後無法談成上海區加盟事宜。既然上海區加盟事宜談不成,則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先成為被告之臺灣加盟者之行為,已無意義,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應於法有據,而有理由,但是被告曾經回文表示不同意退還此30萬元。退步言,如果原告不能夠請求被告退還定金30萬元,則被告沒收原告之加盟金30萬元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原告爰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l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再退一步言,如果被告可以沒收原告之30萬元加盟金,則此30萬元之性質乃是違約金性質,依「違約金過高得予裁減」之法律規定,懇請予以裁減,並判令被告將裁減之金額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是為要瞭解臺灣店務經營內容和對產品及技術的需求而加入臺灣地區之加盟商,而證人張軒齊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就是為了上海總代理才先加盟臺灣」,足證原告確實係為明暸上開事項而簽訂臺灣加盟契約,且享有臺灣加盟商應有之權利義務,加盟契約已於97年3月29日到期,期 間雖因原告個人因素未能履行其權益,但亦不得因此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返還加盟金。原告既是為了暸解臺灣美容店的經營狀況而加入成為臺灣加盟商,而其介紹人張軒齊先生在原告成為臺灣加盟商後,有收取被告所支付之加盟佣金,有請款單可憑,與另一臺灣加盟商戴瑛琪情形相同,有收據收執聯可憑,足證原告是支付被告臺灣區加盟金,而不是上海區代理之訂金,而原告加盟合約書既已到期,則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友人介紹被告知悉其經營之亞瑟經典活體美容名坊有意至大陸上海拓展業務,與被告接洽。被告表示如對其產品技術有興趣,如要了解臺灣部分要先加盟。 (二)兩造於95年3月29日簽訂亞瑟經典活體美容名坊加盟連鎖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約交付30萬元加盟金。五、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有意在大陸上海拓展業務而與被告接洽,被告要求需先繳定金30萬元在臺灣地區取得加盟資格,才能夠再談上海地區代理事宜。嗣被告提出之「上海區區域總代理合約書」要求原告要先支付被告上海區區域總代理權利金美金10萬元,被告再派員輔導原告拓展上海區業務。原告考量被告僅一心想收到美金10萬元權利金,未真心考量進軍上海地區風險及可行性,雙方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談成上海區加盟事宜。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又如被告沒收原告加盟金30萬元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原告爰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l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退步言,如被告可沒收原告之30萬元加盟金,則此30萬元性質是違約金,其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或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關於原告之權益為「太極能量理分法全身技術一套及店務訓練及技術精進課程分別12堂課、開店前特訓班及駐店實習應用、招牌權利書及公司協助開辦事宜及協助辦理公司行號設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為證。而依被告所陳:被告均已通知被告受訓,但原告均不到等語。是依其內容及被告仍有開課之情形觀之,本件關於系爭合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原告本件情形即與上開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所稱不能履行或不完成給付而不能補正之要件有間。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加盟臺灣地區之加盟店,係為了談上海地區代理權一節,查,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張軒齊證稱:伊太太曾經加盟被告,但執行都是伊在做。加盟後有介紹原告跟被告負責人認識,有談到原告要加盟被告上海地區之事,被告當時稱要談上海要先加盟臺灣的作為入場券。如果上海有談成,臺灣的加盟金就轉為上海的加盟金。當時沒有談到如果沒有談成則已付的臺灣加盟金如何處理。被告認為原告是否因為想要瞭解技術產品及經營,不是只是這樣講講,要求原告要加盟才可以瞭解所有的事。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提到原告居住臺灣,有許多朋友,可以在臺灣開店運用臺灣加盟的權利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因與被告洽談上海代理事宜時,被告要求需先加盟臺灣地區始得再談上海地區代理之事,而本件原告請求之30萬元係加盟臺灣地區加盟商之加盟金,並非上海地區代理權之加盟金,尚難認為可因其上海地區代理權未談成,即認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有不能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沒收原告30萬元無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原告爰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l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一節。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然仍以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係依據系爭合約,並非無契約上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30萬元無契約上之依據,顯有誤會。復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本件關於被告履行其義務部分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並未有解除權之約定。原告復未說明其解除權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合約,尚難認為係合法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返還30萬元加盟金,亦屬無據。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所得酌減者,自應以違約金性質 為限。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查,本件系爭合約約定「:壹、加盟金。一、採自願加盟方式,加盟金共30萬元…」,足見該加盟金係屬兩造系爭合約之對價,與違約金之性質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該30萬元加盟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自不足取。是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逕行酌減,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一節,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59條及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