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519號原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519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 段172 號,有 原告所提支票1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 日至清償日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 │1 │XM0000000 │120,000 │97.9.6 │97.9.8 │ ├──┼─────┼────┼────┼────┤ │2 │XM0000000 │120,000 │97.9.27 │97.9.30 │ └──┴─────┴────┴────┴────┘